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受被告王德华家属委托,参加贵院2010年3月16日公开审理王德华涉嫌“诬告陷害罪”和涉嫌“贪污罪”案件,通过贵院公正的审判程序和法官的高素质,看到司法公正的初步希望。本辩护人针对本案诉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酌情采信,在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情况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 王德华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1、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德华的举报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王德华在法庭上陈述,自己不服贵院2001年刑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诉,中级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指令其他法院立案再审。再审法院把原判3缓4的结论改判2缓3,王德华对判贪污罪不服继续申诉。第二次申诉中,听到几个朋友说检察院长李贵文等人实施行贿、受贿行为后,以实名方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更没有诬告李贵文的意思表示,自己根据听来信息的举报李贵文,在没有查实结果的情况下,不构成 “诬告陷害罪”。
2、本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王德华在法庭上的陈述,并说出听到提供信息人的名字和具体数额,说明这些事实不是王德华凭空捏造的,属于传来的信息,王德华以传来的信息举报他人,虽然是一种不正确的行为,但没有触犯《刑法》,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更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客观犯罪要件。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不应以王德华犯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如果以举报人诬告陷害罪处罚,会妨碍其他公民实名举报、监督的积极性。
3、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王德华举报案件中被举报人李贵文等人的证言,以此证明王德华犯罪。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沾河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提到王德华举报其行贿、受贿数额来看,可以看出处理王德华举报案件的机关工作人员已经把王德华的举报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违反了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幕后可能会存在腐败性交易,这种证言显然不能作为证据,加之证人没有出庭。另外的一些证言,均属于王德华举报中的被举报人,(是利害关系人),但均不敢出庭,无法查明这些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明王德华犯诬告陷害罪的法定条件。如果采用这些被举报人的证言证明王德华犯罪,岂不是帮助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吗?本辩护人还认为,王德华向最高检举报沾河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等人行贿、受贿行为,目前最高检没有回复证明被举报人的行贿、受贿行为是否存在,无法确定王德华捏造事实。假设“王德华因诬告陷害罪判刑了,几年后,这些被举报人中的某个人因王德华举报中的行贿、受贿罪被查处双规了”,王德华诬告陷害就成为冤假错案了。公诉机关在最高检没有对王德华举报作出回复前,代替最高检下定论,确认王德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实施有罪推定是错误的。
4、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被举报人李贵文的病例,证明被举报人沾河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被王德华举报出精神病,企图证明王德华举报行为构成犯罪。本辩护人认为,根据病例首页病情“待定”和检察长还能决定批准逮捕(报复)王德华的行为,以及李贵文目前继续担任沾河检察长的实际情况,这不能说明检察长李贵文因王德华的举报行为而患精神。正如王德华家属表示,如果李贵文真的因患精神病而自动引咎辞职的话,李贵文引咎辞职后,家属可以代替王德华承担举报李贵文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王德华听到传来信息后,以实名方式向最高人检察院举报沾河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等人,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查办结论,无法确定王德华举报的事实真伪,不能把王德华听来信息曲解王德华捏造事实,王德华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王德华没有占有油脂燃料费,不构成贪污罪
1、
2、被告人王德华及家属有理由怀疑被打击报复。王德华听到传来李贵文等人有行贿、受贿的信息后,于
3、审计说明证明王德华无罪。公诉机关为了证实王德华贪污油脂燃料费,向法庭出示一份所谓的审计报告,要求辩护人代替王德华质证。辩护人质证认为,这份所谓的审计报告,并不是审计报告,是一份审计说明,内容与王德华贪污的数额和行为无关,只明确王德华与刘厂长交接时的事项,公诉机关以此审计说明“推定王德华犯贪污罪”,对王德华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反驳公诉人有罪推定的观点,本辩护人出示沾河检察院
4、公诉机关重复起诉违反规定。
6、公诉机关假借公安机关侦查贪污罪程序违法。沾河公安机关对王德华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后,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对被举报人是否涉嫌行贿、受贿作出调查结论,不能证明王德华举报情况,无法认定王德华犯诬告陷害罪,又怕遭受国家赔偿的问责,只好另行查办王德华职务侵占,向公诉机关递交起诉。经公诉机关审查认为,王德华的行为不构成侵占,可以认定涉嫌贪污罪的犯罪要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由于沾河检察院无视立案侦查程序规定,借用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的结果向沾河法院起诉,表面上看似乎合法,实质意义上并不合法,因公安机关不具有侦查涉嫌贪污、渎职犯罪的权限(属于毒树)侦查王德华涉嫌贪污、渎职犯罪的行为(属于毒树之果),不具有合法效力,沾河检察院借用沾河公安机关不具有合法效力的侦查卷宗,起诉王德华犯贪污罪,等于缺乏有权侦查贪污罪的侦查档案,程序违法。
三、有证据证明王德华没有占有孙吴木器厂5000元
本辩护人为了证实被告人王德华没有占有孙吴木器厂5000元的客观事实,按照家属要求,向法庭出示2001年刑事诉讼中留下的一本账目复印件,想要证明王德华任职期间,收到孙吴木器厂5000元的支出账务情况,王德华没有占有这笔款的客观事实。经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对这本账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账务的来源有异议,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该账目的真实性,等于承认款项的支出,沾河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来源是否合法,不影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沾河法院应当按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公正审判。
此致
辩护人:蔺文财








刑事上诉书
上诉人王德华,男,
辩护人吴喜民,黑龙江省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蔺文财,北京蔺文财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电话010-58467679。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混淆听来信息举报和捏造事实举报概念,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确定举报结果的情况下,以推定被告人有罪的方式作出上诉人王德华犯“诬告陷害罪”的错误刑事判决。
2、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重复起诉概念,在人民检察院没有立案侦查,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王德华犯“贪污罪”的错误刑事判决。
3、诉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宣告上诉人王德华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王德华没有凭空“捏造事实”的行为。2008年,上诉人王德华拒绝他人索贿之后,听朋友说沾河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等人行贿、受贿后,属于传来信息。由于王德华在拒绝他人索贿过程中产生阴影,无法容忍涉嫌腐败行为,情绪非常激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写信举报,履行监督义务,根本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任何行为发生。
二、林业检察分院将举报材料转交公安机关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收到王德华举报后,批转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业检察分院调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业检察分院很不负责任的把举报材料转沾河林业公安局立案侦查,目的是避免沾河林业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被查处(见检察分院说明)。沾河林业公安局接到举报案件后,认为自己没有查办行贿、受贿案件职权,只好将举报人的举报行为立案侦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业检察分院能够把王德华举报其下属的案件转给公安机关,等于暗示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是明显错误的执法行为。
三、王德华及家属有理由推定沾河林业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沾河林业公安局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业检察分院暗示,对王德华采取强制措施,并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沾河林业检察院报请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由于沾河林业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是被举报人,与被审查批准人王德华之间存在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指令其他院逮捕。由于沾河林业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对王德华的举报恼羞成怒,情急之下,没有考虑《刑诉法》规定,立即对王德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虽然沾河林业检察院检察长李贵文打击报复的机会是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业检察分院创造的,但具体行为是本人实施的,王德华及家属有理由推定打击报复。
四、王德华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通过以上事实和王德华在法庭自述,足以证明王德华是听到朋友说沾河林业检察院检察长等人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属于传来信息,不是他本人凭空捏造的。王德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后,始终没有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查办结论,无法确定王德华的举报真伪,更无法确定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好等待结论。
一审法院明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李贵文等人无行贿、受贿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王德华凭空“捏造任何事实陷害他人”,只凭几份被举报人的无效证言,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推定王德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王德华有期徒刑一年,是完全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原则。另外,一审法院为了作出错误判决,把王德华当庭自述“听到朋友说李贵文等人有行贿、受贿曲解为辩护人表示王德华听朋友说,以此打击了公民监督、举报积极性。以上事实证明王德华听朋友说的举报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五、王德华没有占有财产的行为。2000年12月5日,上诉人王德华被任命沾河林业局立新经营所所长。2001年4月间,林业局下拨油脂燃料款,王德华把这笔油脂燃料款用于经营所的生产中,并有全部票据。2001年间,沾河林业检察院办理王德华贪污案中,将这笔油脂燃料款的票据全部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王德华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沾河林业检察院的扣押清单,想证明这笔油脂燃料款的出处,经公诉机关对扣押清单质证认可,足以证明王德华没有占有财产的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王德华犯“贪污罪”侦查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王德华的辩护人发问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是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还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公诉机关回答“王德华涉嫌贪污罪”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诉人王德华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贪污罪”,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强制性规定。
七、公诉机关为何重复起诉王德华犯“贪污罪”。2001年9月18日,沾河检察院作出沾林检刑诉字【2001】19号起诉书,起诉书第2项指控2001年春节至4月期间,王德华占有油脂燃料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见沾林检刑诉字【2001】19号起诉书)。由于这笔油脂燃料款的票据全部被沾河林业检察院扣押,沾河法院没有认定。2010年2月11日,沾河林业检察院把这笔油脂燃料款改成油脂燃料费,利用一字之差起诉王德华犯贪污罪,属于重复起诉行为,目的是帮助检、法两家的被举报人打击报复王德华。
八、公诉机关指控王德华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一份所谓的“审计说明”,企图证实王德华占有这笔油脂燃料款。经王德华的辩护人质证认为,这份审计说明中,没有涉及王德华占有财产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力不予认可,不能对抗沾河林业检察院扣押王德华经手的票据。如果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沾河林业检察院提供扣押王德华经手的所有票据,在无法查明王德华是否占有财产的情况下,判令王德华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九、王德华不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王德华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三份沾河林业检察院扣押清单,想证明这笔油脂燃料款的出处,经公诉机关对扣押清单质证认可,足以证明王德华没有占有财产的行为。与此同时,王德华的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与王德华犯罪有关的“审计报告”和原始票据凭证,公诉机关没有作出明确表示,一审法院对王德华辩护人的合理要求也置之不理。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原则,足以证实王德华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王德华利用传来信息举报他人虽然错误,但没有触犯《刑法》,不具备“故意捏造事实”的客观要件,只能采取批评教育,不得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这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公诉机关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德华占有经营所财产,又不敢把扣押王德华经手的油脂燃料款票据还给王德华,一审法院认定王德华犯贪污罪错误。沾河林业检察院工作人员扣押王德华经手的油脂燃料款票据不还,在无法确定王德华占有财产的情况下,故意捏造王德华犯“贪污罪”的事实,企图使王德华受到刑事追究的直接责任人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恭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宣告王德华无罪。
此致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