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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

袁某等三人状告昆明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09/6/12 0:00:00 来源:
 

 

 

民告官案件质证意见

质证人:蔺文财(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针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2009526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公正审理此“民告官”案件提供依据。

对被告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方面,如果没有这份程序违法的《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没有今天原告的行政诉讼和给诉讼各方带来的诉累,社会就会更加和谐了。另一方面,这份《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了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具备独立行政法人主体资格,属于必须参加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对合法性不予确认。此《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并不是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和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实施的督促程序“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并不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足以说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法,程序违法视为毒树,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成为毒树之果。

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应当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由于这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人民法院即将依法审理,最后是否决定判令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争议标的,不符合作为被告证据使用要件。

对第二组第2345678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本没有出示过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任何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限期改正的行政督促行为侵害申请人何种权利,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限期改正督促行为属于法定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此组证据与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违不违法不产生关联性,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由于第2345678份证据与本案诉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法,是否具备可撤销情形没有关联性,我方不必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明力不予认可。由于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其所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的观点就不能成立。

对第二组第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9号证据是被告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文件,第10份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属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关联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已经清楚的表明了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不属于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之前的行政督促行为,是对原有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完善,不具有可撤销性。

对证明力有异议。这两份证据,除不能证明被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之外,相反,却能证明被告故意撤销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的行政督促改正,致原告(产权人)的物业客观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保留至今,导致房屋被迫闲置、公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违法。同时,更有力的证明了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和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是合法的行政处罚督促行为,被告撤销行政处罚督促行为违法。

对第三组第11 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履行职务中发现的防火安全隐患,为了体现以教育为主的基本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前,书面通知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处罚之前具有人性化的督促改正教育程序。

对合法性予以认可。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属于独立法人行政主体,属于安全防火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外实施行政权力,有权通知纠正火灾隐患。因此,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发现火灾隐患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行为合法,被告撤销该责令限期改正,故意保留火灾隐患的行政乱作为违法。

对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错误撤销了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的合法行政行为,才导致今天的行政诉讼,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由此可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此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我方认为,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反而还能够证明被告曲解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消除火灾隐患的用意及目的,能够证明撤销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断章取义,把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北莲华庭”“综合楼二层消防安全出口不足”曲解为“北莲华庭”“指项不明确”,把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3.11条,明明是因笔误漏了“防火”二字,笔误属于改正范围不符合撤销条件。

对第三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因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原告房屋的消防隐患通知后,对消防整改方案内容的审核。

对合法性认可。由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是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对当事人按照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消除火灾隐患所提交的整改方案进行独立审核,制作审核意见书。被审核人按照该意见书内容进行消防整改,整改合格后恢复或者完善五公消监建验字第0203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行政许可的合法使用性能。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审核原告方拥有整体综合楼(含整改部位一楼中间和架空部分)的所有权属,以及综合楼二楼客观存在的消防隐患和原告提交的整改方案后,提出了整改审核意见,整个审核过程完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非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为的“消防支队未依法审批”行政许可。

对关联性认可。这份证据能够证明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属于责令限期改正,完善行政许可的行为,不是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由此可见,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方认为第四组第1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而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对第四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该份证据纯属假证,请法庭明察。被告方提交的“北莲华庭综合楼房屋产权证”存在伪造编造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被告不能当庭出示原件,构成妨碍行政诉讼,原告将保留对伪造编造房屋产权证,故意妨碍行政诉讼直接责任人的控告权。

对第四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本案原告购买“北莲华庭综合楼”的草签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不符合作证据使用条件。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份协议是草签协议,并非北莲华庭综合楼一楼中间部位产权人(罗慧阳)签字认可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一楼中间部位的产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正是由于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被告方作为证据证明的观点就不能成立。

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份没有实际履行的无效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更不能用来支持被告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的有效证据。

对第四组第1617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对被告在行政复议中撤销“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无关联性。

对第四组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证。

对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没有这份行政许可,就不会产生责令限期改正行为,被告就不会错误理解责令限期改正与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关系概念,就没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产生。由于被告错误理解责令限期改正与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关系概念,引发今天的行政诉讼,该行政许可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

对证明理由存在不同观点。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以支持被告行政没有违法的主张,在本案中原告的确不知被告提供这份证据的目的何在。我方认为,这份证据属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证据,并且原告已经申请盘龙区人民法院做出证据保全,属于无争议的合法有效证据。从该证据的类别来看,他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至今没有被依法撤销,仍然存在行政许可的效力,说明本案不是行政许可争议,而是行政督促改正争议。

对第五组第1920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把原告列为复议当事人,从而就没有依据来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原告在2010611日前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证明了被告明知复议案情复杂,应该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听证,但却故意将其排斥在外,剥夺了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复议权和听证权,因此,就不可避免的产生出错误、违法的《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

对证明力有不同观点。因为行政复议申请是被告违法受理、违法进行复议的,其复议程序自然违法,被告利用这两份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的观点不能依法成立。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质证人:

2009528

 

 

民告官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受本案原告袁军委托,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酌情采信。

代理人为了促进公正审判,首先对审判长宣布不准许原告起诉把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提出书面质疑,认为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按照《消防法》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昆明市公安局撤销了,直接剥夺了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合法抗辩权,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参与人。

盘龙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再次剥夺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应当参加的权利,等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庭审后,昆明电视台、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以及各大网站积极关注本案,很多网友提出质疑,望合议庭审慎考虑,及时通知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消除广大网友产生的合理怀疑,社会才能更加稳定、和谐。

           一、 行政复议程序和实体违法

1、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章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和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针对“责令限期改正制作的审核意见书”属于行政处罚前置督促程序,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处罚,对及时改正不予处罚,说明责令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2、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可以明确看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撤销的行为是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针对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属于该正施工临时许可,被告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和审核意见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撤销的行政督促纠正程序的审核意见书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和本案原告袁军,被告必须通知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和袁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维护他们的知情权。由于被告没有通知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和袁军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就故意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盲目的撤销了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等于撤销案外人“行政机关”的督促纠正行为,行政复议程序构成严重违法,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等同于被告违法办案,严重影响到实体公正,恭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纠正被告违法剥夺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和袁军抗辩权的错误行为。

根据盘龙区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受理袁军等人以利害关系人起诉昆明市公安局,请求撤销昆公行复决字(2008)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客观事实,等于盘龙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同原告主张被告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观点正确,请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公正认定结论。

3、被告故意 把“责令限期改正” 曲解为行政许可的错误行政行为违法。200723,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中,发现袁军等九户具有全部产权的北莲华庭综合楼存在火灾隐患后,计划对袁军(二楼产权人)作出处罚决定,要求袁军向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示消防许可,袁军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给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看到消防许可证后,根据袁军的抗辩理由,决定对袁军采取教育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章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的强制性规定,向袁军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这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明显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督促教育手段,与行政许可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因此,昆明市公安局把行政处罚的督促教育行为错误曲解为行政许可,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章第四十条规定,构成严重的有法不依或者故意违法行为。

4、被告不顾自己证据清单第18份证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行政许可事实,把“责令限期改正”审核意见曲解为重复消防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情况,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已经知道袁军依法取得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五公消监建字第02030号行政许可,该许可与《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的属性截然不同,一个是验收后的许可行为,另一个是“责令限期改正”的施工审核意见。由于被告错误理解了“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审核意见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行政许可的概念,故意把责令限期改正审核意见曲解为消防行政许可,该行政复议行为构成严重违法

5、被告故意超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诉求,错误撤销了未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保留火灾安全隐患的行为违法。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记载的诉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属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审查这起行政复议案件中,只能针对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是否具备法定撤销条件。由于被告没有公正执法或者依法行政的意识,故意超出当事人诉求,错误撤销了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于袁军的《北莲华庭综合楼》不存在火灾隐患,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误,或者被告故意保留火灾隐患,这种错误行为构成严重违法。

        二、被告答辩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1、对被告答辩称“北莲华庭小区业主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的观点如下:由于申请人错误理解了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以及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审核意见与消防行政许可的概念,错误的把自己当作利害关系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查明申请人与消防许可之间产生何种利害关系,要求申请人提供通道的合法产权证明,以通道的合法手续确定与消防许可之间利害关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职权,在没有查明申请人主张通道的产权人究竟是谁的情况下,错误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最终作出错误行政复议决定,让申请人以通道产权人的名义主张权利的阴谋得逞,侵害通道产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北莲华庭小区业主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观点不能依法成立。

2、对被告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的观点如下:本代理人认为,不知被告是“有法不依”还是故意违法,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混同“责令限期改正”的审核意见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行政许可的法律关系概念,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撤销了“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与审核意见,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能够证明被告答辩“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观点不能依法成立。

另外,被告超越申请人诉求,在没有通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就盲目的撤销了案外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合法行为,莫名其妙的打击了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依法行政行为,被告的这种作法是严重违法的,能够证明被告答辩“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观点不能成立。

3、对被告答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观点如下:由于被告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查明申请人不是争议通道的产权人,不具备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就盲目的后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没有通知被告想要撤销“责令限期改正”的消防机构参加行政复议,没有通知被告想要撤销“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相对人袁军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法,足以证明被告答辩“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观点不成立。

4、对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观点如下:本代理人认为,根据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内容来看,可以看出被告负责本案的工作人员真的不懂我国法律,混淆了起诉条件与起诉期限的概念,起诉条件是指有没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理由,属于权利概念,而起诉期限是时间概念。被告认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观点错误,被告的答辩观点不能依法成立。

 三、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为公正审判创造条件,不得以规避、辩解的方式对待民告官案件。

2、由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没有向法庭出示撤销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书”的法律依据,属于举证不能。导致人民法院只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会被法院认定违法行为。

3、由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没有向法庭出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超过当事人诉求,可以直接撤销没有参加行政复议程序的消防机构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行政处罚教育行为的法律依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依法承败诉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1)被告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没有通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权力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参加行政复议,构成行政复议程序违法。(2)被告故意混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及改正施工审核意见等同于消防许可属性概念的行为违法。(3)被告借用《行政许可法》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反了《消防法》第五章第四十条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庭审中,第三人要求原告向法庭出示本案争议通道的合法所有权证,原告经审判长准许,应第三人要求向法庭提交争议通道的房屋产权证原件,想证明本案争议通道的所有权人是罗慧阳,该通道产权与小区业主没有任何关系,小区业主不应借用罗慧阳的产权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补充质证认为对通道房屋产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庭前提交未提出异议。本代理人听到被告的错误主张后,回复被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庭审中是应第三人要求提交。第三人质证认为,罗慧阳的房屋产权证不真实,又不能当庭出示有效的证据,故意编造产权证的房屋位置不是争议的通道,另有其他房屋。原告当庭请求法庭依职权向发证机关核实,确定真实性和该通道的实际产权人之后,依法驳回第三人编造通道属于小区业主的错误主张,还罗慧阳一个公道。

  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应当知道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对改正情况作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中明确“工程竣工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电器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验收合格(消防机构颁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方可使用”。足以说明《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属于改正期间的指导意见,视为临时许可,验收之后才能恢复五公消监建字第0203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许可的合法使用。

  被告明知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在200286对“北莲华庭综合楼”作出了五公消监建字第0203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许可,这份行政许可至今没有被撤销或者被吊销,今天被告又说《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是消防许可,原告质疑消防机构对同一个房屋能否作出现两份消防许可呢?

  综上所述,原告罗慧阳具有争议通道房屋产权证,借给小区业主临时出入的事实清楚,小区业主无权干涉该通道的改造和使用,足以证明小区业主无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小区业主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未通知产权人参加行政复议违法,撤销案外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和施工审核意见的行为违法,恭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规范依法行政。

经查:我国消防机构存在双重管理,昆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业务主管机关是云南省消防总队管理,人事、行政归昆明市公安局本级管理(见《消防法》第四条规定),昆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是云南省消防总队或者云南省公安厅,绝不是昆明市公安局。

因此,昆明市公安局复议本级昆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向同级人民政府 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强制性规定,等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复议行为 违法。

代理人:蔺文财

20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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