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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代理人蔺文财参加贵院3月20日组织的行政再审案件审查立案听证会,通过听证举证、质证得出以下结论:一、 涉案的“断卖坡地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1953年调整土地,将涉案土地分配给原告耕种管理(见古老的土地证),进一步明确土地限制买卖的情形。
1962年3月7日,第三人目无土地不能买卖情形,故意与个别村官串通,签订了涉案“断卖坡地协议”,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1962年9与8日,国务院下发了人民公社60条,再次以文件方式明确土地限制买卖条款,等于再次明确涉案“断卖坡地协议”违法无效。
村民看到人民公社60条后,多年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1984年故意违反60条规定,做出了错误答复。村民和集体组织不服,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严格按照60条规定确认“断卖坡地协议”行为无效。由于被告故意有法不依,在1962年9月27日人民公社60条施行“明确限制土地自由买卖”后,1984年12月12日作出吴府(1984)84号文件,谎称涉案“断卖坡地协议”有效。
合作社及村民不服,继续向被告反映,被告不顾土地改革后不得断卖土地以及1962年3月7日人民公社60条第二十一条明确限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或者买卖的规定,并于1991年5月22日作出吴府(1991)22号《关于博铺镇东红营区与吴川县建筑材料厂争议的处理》文件,谎称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
合作社及村民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吴府(1984)84号文件和吴府(1991)22号《关于博铺镇东红营区与吴川县建筑材料厂争议的处理》文件。
湛江市人民政府收到合作社及村民复议申请后,根据复议请求1992年11月16日作出了《湛江复决字(199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被告(1984)84号文件和吴府(1991)22号《关于博铺镇东红营区与吴川县建筑材料厂争议的处理》文件,但未能把涉案土地还给合作社及村民。
吴川县建筑材料厂不服,以县政府为被告向吴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把合作社及村民列为第三人,诉求撤销《湛江复决字(1992)20号行政复议决定》。
吴川县人民法院1993年作出(1993)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了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复决字(199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但未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经过发回重审,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湛坡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湛江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收到判决后,2012年12月6日作出《湛府行复【201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吴府(1991)22号《关于博铺镇东红营区与吴川县建筑材料厂争议的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等于确定了涉案“断卖坡地协议“有效)。并于2012年12月21日送达《湛府行复【201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给涉案农村合作社。
5日内,合作社及村民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行复【201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吴府(1991)22号《关于博铺镇东红营区与吴川县建筑材料厂争议的处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涉案“断卖坡地协议”无效。
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或者公正判决,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强制性规定,构成枉法裁判(见【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合作社及村民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诉求撤销确有错误的【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中,还是没有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盲目维持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驳回合作社的上诉(见【2013】粤高行终字第258号判决),把上千名农民推上了上访之路,开始进京上访要地。
在法律界人士帮助下,合作社再次鼓起勇气,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组织听证,中国民告官网站蔺文财出庭代理。
庭审中,蔺文财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要求被告提供对确定“买断坡地协议”有效的法律依据,被告代理人回答说没有依据。承办法官也要求被告代理人明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代理人再次回答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告官网站蔺文财认为,作为执法者应当知道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执法行为后果,那就是无法可依,无法可依的执法行为,自然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必须判令违法。
此致
六合作社代理人:蔺文财
2014年3月23日
本案登录网址:http://www.wencai9.com/detail_2921.htm。
必要时可以把被告代理人向法庭表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言辞视频发在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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