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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曝光

杨伟祖质证意见

发布时间:2014/1/27 0:00:00 来源:
 

                                                                                            质证意见

一、关于案件来源

检察院指控材料:《关于移送杨伟祖涉嫌犯罪线索的函》

★、对卷一第1页《关于移送杨伟祖涉嫌犯罪线索的函》的质证意见——涉及案件来源、受贿。

该函记载:2012年6月,杨伟祖因“违规操作,导致国有权益严重流失问题”被调查。这说明纪检等相关组织调查杨伟祖时并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

而卷二第11——31页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日两次笔录显示,杨伟祖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2012年7月5日立案之前,拘留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即主动交待了纪委并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卷二第12页:“你在经营管理瑞升集团公司的过程中是否与相关企业或者个人发生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答:发生过……,”接着即就开始了主动陈述。

该函对此亦有表述:“经调查发现,主要涉案人杨伟祖涉嫌受贿等犯罪事实。”

前述情况,补充侦查卷二106、107页《关于杨伟祖到案情况的说明》亦可以予以映证。这份说明倒数第8行:“在侦查过程中,杨伟祖供述其在与瑞升公司相关业务单位往来过程中,多次收到相关业务单位送来的现金……。”

据此,我们认为对于本案收受现金的事实,是杨伟祖在相关组织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如果该受贿的罪名确实能够成立,也应当属于自首。

二、关于主体身份问题。

检察机关指控材料:

1、研究院单位性质;

2、瑞升公司登记材料;

3、同创公司登记材料;

4、杨伟祖自然人情况:

5、杨伟祖副院长的职务身份;

6、杨伟祖的供述(我们加上的)。

★、对1、4、5没意见。对瑞升公司和同创公司的登记材料证据证明的问题,我们有意见发表:关于杨伟祖为瑞升施工的董事,是否是研究院委派的证据有:

卷九登记材料第9页2000年2月7日,研究院《委派证明》,“委派姚庆艳、杨时斌、杨伟祖为瑞升公司董事,其董事资格应经股东会选举后有效”。这一委派证据与卷八第42页2001年2月6日,香精香料研究中心职工持股会向瑞升公司出具的《委派书》相矛盾。第42页职工持股会委派书:“委派杨伟祖为股东代表,参加瑞升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当时瑞升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杨伟祖既是持股会委派的股东代表,又是研究院委派的董事,这两种委派是有利益冲突的。另外,该卷的登记材料——关于杨伟祖为研究院委派的材料与辩护人取得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在辩护人举证时我们会发表详细的质证意见。

对卷八材料的质证意见—涉及主体身份。

1、根据56至67页的材料显示,研究院在1998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同时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法人资格。杨伟祖在研究院任职期间及瑞升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的只是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工作内容与事业单位的公共职能无关。这一点提请法庭注意。

2、第19页研究院文件、第22页云南中烟工业公司文件批复:2004年1月1日以后,杨伟祖等职工持股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全部由瑞升公司发放,包括研究院代缴的保险费用都是瑞升公司支付。

★、对第十八卷的质证意见—涉及主体身份。

第26——31页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2004)49号文件,打给云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关于研究院与瑞升公司经济关联问题的自查专题报告》中提到:“划转职工人事关系不彻底”问题,在其整改方案中提出:“对香精香料中心职工,院为其保留行政关系,从2004年1月1日起已停止拨付瑞升公司劳务费。”

第35——38页研究院2006年8月14日对《香精香料中心职工持股会处置情况的请示》和《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撤销、清算职工持股会;持股会清算注销后,其会员组建公司是会员个人投资行为,院不作批复。

上述证据材料和上述第八卷中提到的第19页研究院文

件、第22页云南中烟工业公司文件批复:2004年1月1日以后,杨伟祖等职工持股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全部由瑞升公司发放,包括研究院代缴的保险费用都是瑞升公司支付等。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说明:杨伟祖陈述的他至少是从2004年1月1日起,已经不是研究院的人了,他在瑞升公司只代表持股会,从来没有代表过研究院,是真实的。研究院对他的委派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就算是“委派”、“不是委派”这两方面的证据都有,刑事证据证明的规则是:“存疑不定,”或者说是要“有利于被告。”检察机为什么一定要认定杨伟祖是“国有单位委派,”并且还构成了贪污、受贿罪呢?关于杨伟祖属于“委派”的犯罪主体身份问题,本案其实就是一个有罪证据:即瑞升公司成立之初,研究院曾派其为董事,其他就都是杨伟祖不构成委派的无罪证据。

★、对杨伟祖供述的质证意见——涉及主体身份

杨伟祖的供述认为他在瑞升公司担任董事的身份,是代

表职工持股会的,他从未代表过研究院。

卷二105页:“2001年3月……由时任研究院院长的姚庆艳代表国有股份,并担任瑞升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我代表职工持股会,并担任瑞升科技公司总经理。”

卷二106页:“香精香料研究中心整体改制为瑞升科技公司后,我代表职工持股会出任瑞升科技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后来是法人代表,董事长。”

上述内容中杨伟祖关于主体身份的辩解,与上述证据情况是相吻合的。

 

三、关于贪污犯罪客观方面。

检察机关指控材料:

1、杨伟祖的考核情况;

2、证人证言:陈永波、吴景强、段继民、刘维娟、王定伟、王彦、罗丽莉、杨红戟、王保兴、张红娟、郑兴忠、番绍军、管建萍、高林、郭辉、绍发飞、黎永贵;

3、司法会计鉴定;

4、相关书证;

5、其他证据——补充侦查卷三第101页《关于处理九家涉案公司情况的说明》、第106页《关于杨伟祖到案情况说明》第104—105页《扣押物品清单—杨伟祖涉案款101万元》

6、杨伟祖的供述(我们加上的)。

★、对1杨伟祖考核情况的质证意见:卷八第32页《杨伟祖同志年度考核情况》的内容与卷二80页杨伟祖的说法相矛盾:杨伟祖说:“但是2005年后,我就不再履行任何副院长的职责了,研究院从未对我与瑞升公司相关的工作做过安排,实际上我不履行副院长的职务,处于停薪留职的状态。” 考核的标准是什么?杨伟祖在瑞升公司工作期间与研究院处于平等地位(如股东会),考核如何进行?而且杨伟祖本人对于考核标准一无所知。这个《考核情况》就是一张纸,而且是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在2012年6月7日写出的。本案杨伟祖被纪检部门带走调查是2012年6月26日(7月24日又通知其家属说是双规)。中烟工业公司是如果这种考核仅仅是填一张考核内容的纸张,难免有事后制造证据之嫌。

★、对2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对陈永波证言的质证意见—涉及贪污。

陈永波在卷四第23页说:“代持股是指显名股东在工商登记中代持隐名股东在持股会的股份,集体股分散代持股是指,将2310万元集体股分配到显名股东头上的股份,隐名股东是指在工商登记中未体现股东权益,但实际持有瑞升同创股份的股东。”

25页:“我所持的集体股应分的股利还挂在账上,我未实际领取。”

26页:“2011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提到的杨伟祖原代持的集体股1695万元转由王彦、段继铭、吴景强、陈永波、王定伟代持,是真的,只是工商登记未作变更。因为是集体股,所以我未付钱给杨伟祖。”

上述证言与杨伟祖说的1695万元是“代持”集体股是一致的,同时还说明“代持”集体股者并不仅是杨伟祖一人,还有王彦、段继明、吴景强、陈永波、王定伟等其他股东。如果说杨伟祖的1695万元代持是贪污犯罪,那其他人的代持怎么就不是犯罪?这是说不过去的。陈永波的上述证言还证明了两个问题:即(1)、2011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杨伟祖代持的集体股1695万元转由王彦、段继铭、吴景强、陈永波、王定伟代持,是真的,只是工商登记未作变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是否拥有公司的股权并不以登记为准,登记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因为杨伟祖代持的是集体股,所以公司财务主管陈永波没有向杨伟祖付钱。概括陈永波的证言就是一句话:杨伟祖贪污1695万元股权及分红款是不存在的。

★、对段继铭证言的质证意见—涉及贪污。

卷四第47页:“瑞升同创公司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职工持股会在瑞升公司中主体不合法的问题。”

48页:“我就这样代持云南瑞升同创科技公司的部分集体股,成了瑞升公司的股东,我代持的股份数额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也不能享有这部分的股权收益。”“这部分集体股是2005年瑞升公司从12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股份时,职工实际出资不够,就由持股会借款而形成的股份。”

49页:“我自己只拿到过我实际出资的那么部分分红。”

段继明的证言证实了他的代持及其分红都是集体股,这与杨伟祖的代持及其分红都是同样性质的问题。

★、对卷六陈永波、段继铭、吴景强、刘维涓、王定伟、王彦、罗丽莉关于集体股的证言综合质证如下:—涉及贪污。

他们的证言证实:所谓集体股中的集体是指瑞升同创公司(前期是持股会),集体股属于同创公司的全体股东。集体股的成因:一是持股会时期部分股东的退股由持股会回购形成,二是2005年第三次增次扩股时,持股会借款2000万元形成。对于集体股,由于在外表现形式上,同创公司无法自己持有自己的股份,所以只有通过自然人代持的方式表现。

代持人员的变化:第一次是登记在11人名下,后变更为18人名下,2008年8月杨伟祖代持33.9%即1695万元,同时其他4位公司高管代持405万元,2010年11月杨又将33.9%的股份大部分让给其他5位公司高管代持,自己只剩下6.9%,2011年2月至案发前,杨伟祖已将代持股份全部让与王彦等5位股东代持。

虽经历这么多的变化,每一次代持人员的变化都没有人支付过股权转让款。

代持并不能享有代持股份的收益权,客观上没有任何代持人员凭借代持享有过权益。所有权益都归于同创公司。

杨伟祖代持33.9%的股份是公司意志,不是其本人意志,目的是为了配合公司的上市计划。后来公司不再计划上市,杨伟祖认为自己代持没有必要,而主动提出不再代持。

2005年增资时持股会缴付给瑞升公司的2000万元是从瑞和公司所借而来,瑞和公司这2000万元又是从银行贷款而来。期间经过多次以新贷还旧贷的过程(这一过程即为18卷第64页《对账说明》中表述的“贷款置换”),直到2008年9月才偿还清楚(连本带息2100万元)。而不是《鉴定意见书》和《起诉书》所说的:这2000万元增资款于2005年8月打入公司验资,9月瑞升公司转还给瑞和公司,同日归还了银行贷款。

无论公诉机关如何理解33.9%的股份至今仍然登记在杨伟祖的名下这一事实(登记只有对外的对抗效力),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由于杨伟祖在案发前已经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自己不再持有这33.9%的股份,工商登记虽未变更,在公司内部,杨伟祖已经不可能凭工商登记取得这33.9%股份的任何收益,更何况本来就是代持。检察机关因为一个没有任何实质经济利益的形式上的“名份”而定人于罪,显然说不过去。《公司法》规定登记只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检察机关不能不懂这一法律常识。这就如同夫妻共同财产,不会因为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实质上归于哪一方。同样,如果夫妻有财产协议,也不会因为登记在双方名下而归于双方共有。

 关于吴景强在卷六27页所说:“这1695万股名义上是由杨伟祖代持的,实际是由杨伟祖支配的,可以说就是属于他的了。”这种说法明显站不住脚,吴景强在2006年3月也是代持2000万元产生的集体股人员之一,吴景强同样作为代持股人,对自己的代持认为并不享有权利和义务,凭什么杨伟祖代持就是真正属于杨伟祖自己了呢(见25页吴景强的陈述)?这也与他在38页“办理工商登记时,集体股必须登记在同创公司股东名下……只是挂着名下,并不实际参与分红”的陈述自相矛盾。

卷六第80页王定伟的证言就更能说明问题:“具体什么是集体股我不清楚,我认为他们说的集体股就是登记在个人名下,收益归公司。”连不清楚集体股是什么概念的人,也能说清收益归公司,难道还不能说明问题吗?

概括以上质证意见就是一句话:登记在杨伟祖名下的1695万元就是杨伟祖贪污或侵占了,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检察机关的指控肯定错了。

★、对卷七杨红戟、王保兴、张红娟、郑兴忠、陈永宽、徐济仓、番绍军、官建萍、徐树光、高林、郭辉、张立、杨丽萍、问水香等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涉及贪污。

★、对杨伟祖供述的质证意见——涉及贪污。

杨伟祖以承债方式持有的1695万元是股东会决定的,由他来“代持”,1695万元的分红全部用于归还同创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卷二、120页:“2009年,瑞升公司进行了一次分红,我将以承债方式代持的1695万股的分红,全部用于归还瑞升公司第三次增资扩股时同创公司也即原来以职工持股会名义从瑞和公司的相应借款本金和利息。”

★、对3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见对016号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对008号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对4相关书证的质证意见:

★、对卷九材料(瑞升公司和同创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材料)的质证意见——涉及贪污。

第51——56页研究院的文件显示:瑞升公司第三次增资扩股的方案是经研究中烟公司、研究院批准同意的。

第58——59页股东会议决议:瑞升公司第三次增资扩股,变更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

这些证据表明:职工持股会的增资扩股(注册资金由504万元增加到4304万元,注册资金比例由42%增加到86.08%)不存在稀释国有股份或者侵吞国有资产的问题,杨伟祖也没有侵吞、窃取、骗取公司财产的行为。

第64页——70页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根据瑞升公司2005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800万元。截止2005年8月23日,该公司已经收到香精香料研究中心职工持股会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800万元。

在整个第9卷工商登记及其相关材料中,我们没有看到职工持股会撤回2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任何证据。

对九卷以下书证材料的质证意见——涉及贪污。

第64页检察机关收集的2013年2月28日瑞升公司《对账说明》第4——7行:“2006年9月22日瑞和公司向瑞升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银行贷款置换(瑞和收9-6﹟、瑞和付9-12﹟、瑞升银9-124﹟),9月22日瑞和收到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后(瑞和收9-12﹟),于9月30日归还瑞升公司借款2000万元(瑞和付9-23﹟、瑞升银9-116﹟)。”

这个证据清楚地说明了:2006年9月22日瑞升公司汇给瑞和公司的2000万元,是瑞和向瑞升的借款,并且这笔借款在9月30日归还了瑞升。第0016号《鉴定意见书》检验及结论表述的“2005年9月瑞升烟草科技公司转2000万元至瑞和生物公司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第三次增资瑞升烟草科技公司实际收到的投资为1800万元,”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起诉书》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增资完成后,瑞升公司将2000万元转还给瑞和公司,同日用于归还银行。此后,职工持股会借款2000万元所虚增的股份被列为‘集体股’”。当然也是错误的指控。

第99页瑞升公司《付款通知书》记载,收款单位:瑞和公司,付款用途:借款;

第100页瑞升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付瑞和公司借款;

第101页瑞和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向瑞升公司借款。

第112页第10行:2005年9月26日瑞和公司5号收款凭证收到银行2000万元(合同2005——2242);

第112页第13行:2005年10月20日瑞和公司17号付款凭证,显示瑞和公司将2000万元归还了瑞升科技公司。

所有这些证据证明了上述相同的结论:2000万元是借款并已归还,瑞升公司第三次增资扩股时职工持股会实缴注册资金为3800万元,不存在少缴2000万元和虚增1448.5万股的问题。检察机关的指控确实错了。

★  、对第十九卷书证材料的质证意见—涉及贪污。

第60页同创公司2008年7月19日第三次股东会议记

录内容证明:之所以由杨伟祖来持有1695万元的股权,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股权分散代持问题。持股会在历次增资扩股时,因借款和会员退股形成了“集体股”。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超过50人,在同创公司成立后由18名显明股东代持,即代隐名股东持股。由于当时正准备公司上市,专家和律师(两家律师事务所——不是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建议必须解决股权过于分散不便决策的问题,决定由一个特定自然人以“承债方式”代持33.9%(1695万元),以利集中决策。1695万元股权孳生的收益在偿还债务后,81%用于瑞升和同创公司的发展。大家一致认可的这个人就是杨伟祖。其他剩余的集体股由3—4名对公司有极强忠诚度、有重要贡献的员工股东持有。这是会上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而且这次会议杨伟祖并未参加。这个证据证明:杨伟祖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司财产的问题。

第68页是杨伟祖签署的《承诺书》,他按照股东会决议,承诺用其“依法取得红利的81%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发展。”就算是1695万元股权归其所有,那么也约定了81%不属其个人占有,这怎么能算贪污呢?

第71页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0日,同创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红利分配为担保,借给杨伟祖1695万元、王彦等四人405万元,共计2100万元。上述股东须于2008年红利分配时,用应得的股利归还借款。这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更谈不上贪污行为。

第72页是同创公司向瑞升公司的借款600万元的协议(期限3个月,2008年11日至12月10日,归还否?)

★  、对第二十卷书证材料的质证意见——涉及贪污。

第1——6页2010年11月3日同创公司临时股东会会

记录。这个证据表明:全体股东表决不同意上市,决定将杨伟祖的代持股权减至6.9%(第2页倒数第3行、第3页第6行)。这也印证了2008年7月19日股东会决定由杨伟祖代持33.9%股权的原因之一是准备上市,是真实的。

第8页2011年12月10日同创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又决定将杨伟祖的代持股权1695万元全部转由王彦等5人代持,杨伟祖已一文股权都没有了。至于工商登记没有改变,仍然登记在我名下1695万元的问题,那就是一个尚未改变登记的问题,工商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公司内部杨伟祖肯定不具有这1695万元的股权,更不要说是被其贪污、侵占。另外,按照杨伟祖的说法:“凭我对公司的贡献,不要说我代持,就是股东们送给我的1695万元又有何不可?”我们认为杨伟祖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成立的。股东们一致决定的,不可能构成贪污吗?检察院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5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

补充侦查卷三第106页2013年9月23日昆明市检察院反贪局《关于杨伟祖到案情况的说明》中说:“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杨伟祖没有自首情节……,”我们认为这个认定不符合本案侦查工作的客观情况。在《说明》中已经表述:“杨伟祖分别于8月1日、9月19日(检察院还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多次笔录及自书中供述,其在与瑞升公司相关业务单位往来过程中,多次收到相关单位送来的现金。”至于杨伟祖不承认是贪污、受贿,那是他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认识和判断问题,只要他如实交代收受钱财的事实,如果构成受贿罪的话,就是自首。反贪局的这个意见是错误的。

补充侦查卷三第104——105页的《扣押物品清单》上说杨伟祖在财务上尚未领走的101万元是涉案款,实际上是政府奖给杨伟祖的奖金

 

四、关于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

检察机关指控材料:

1杨伟祖在瑞升公司任职情况;

2、关于罗建鹏的170万元:

杨伟祖的供述,罗建鹏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龙现彩、段继民、陈永波等;书证——博宝等公司登记材料;采购书证。

3、关于黎永桂的170万元,出示举证与上述情况相同;

4、关于张秀勇的60万元,出示、举证与上述情况相同;

5、关于王宝立的9万元,出示、举证与上述情况相同;

6、关于郭增云的4万元,出示、举证与上述情况相同;

7、关于孟现波的7万元,出示、举证与上述情况相同;

8、瑞升公司关于发放奖金的说明;

9、陈永波奖金发放情况的说明

10、中烟昆船瑞升公司的说明;

11、汇通司法鉴定报告;

★、对1杨伟祖供述的质证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杨伟祖受贿的420万元,杨伟祖

的全部供述就是一个内容:他是代表瑞升公司收下的,并且用于公司的建设和发展中。

卷二第2页第3行:“问:你在担任瑞升公司董事长期间与相关公司是否有过不正常经济往来?”“答:有的,但我是代表公司所做的。”

卷二第2页(辉际公司、博宝公司):“我已经明确告诉这两家公司的代表,这些钱我个人不需要用钱,钱将用于公司相关开支。后来,每年都将这些视为合作公司的利润返还,当时就简单的认为,这两家公司帮助我们协调了市场,他们的香基云南瑞升公司也不得不用,他们交给我的资金,可以用于骨干员工的补充性奖励和一些公司预算外开支,这可为公司节省开支,因此,几年来都是这样做了,公司许多管理人员和员工都知道我收到钱而将之用于公司的这种特殊情况。但每年收到的现金的总数,都会向财物负责人通报一下总额,有时还会将部分现金交由财物(务)保管,我对每年的金额记不清,但每年收到的钱,包括红包,都放在办公室配备的保险柜中,每年全部用于公司开支,开支情况在后面会具体说明。”

卷二第3页倒数第6、7行:“他们送钱以他们的习惯肯定会交给我个人,我已向他们明确表明,他们的资金我不会个人占有,我代表公司是用于公司业务。”

卷二第4页倒数2——6行:“我是云南瑞升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在瑞升被控股股东和全体员工认同,可个人代表公司,但我一开始就明确这些钱是用于瑞升公司开支,不是我个人所有,这已明确表明了这实际上是瑞升接受了云南博宝的资金,我一直视为是他们的利润返还。”

卷二第4—5页:“你为什么会收取这些现金。”答:1.“视之为技术市场紧密合作的公司间的利润返还。2.瑞升某些方面需要特殊支持。3.可为瑞升公司节省一些开支。”

卷二13页:“我把其中的250万元左右交给了我们公司的财务总监陈永波(具体数额以陈永波记录的为准),用于发放奖金的补充和支付公司的经营开支,另外的200万元左右由我自己保管,用于引进人才、技术投资和发放奖金,2002年2004年收到的90万元,用于业务费和公司人员发奖金了,这个事我与副总经理陈永宽说过。”

卷二38页:“并告诉他(博宝罗建鹏)将把这些钱用于公司。”

39页:“我对他送来的钱表示谢意,说会继续与他们公司合作,还说会把这些钱用于公司开支。”

54页:“一般我会将当年收到的所有现金总额口头告知公司财务负责人,并统一放在办公室柜子里进行开支。多年来,主要将这些资金用于骨干人员的补充奖励、专家人才引进、部分非主业新技术前期开发等一个方面的支出。”

55:“我之所以接收这些合作方的资金使用,是因为我履职的身份是民营控股公司董事长,并且是86%的控股股东的代表,多年在公司的工作,使自己得到了全体股东和员工的信任,形成了在许多方面个人就能代表公司的做法。”

56页:“而且我明确和他表明这些钱用于公司相关业务,实际上我是个人代表公司接受这些现金并将其用于公司。”

60页:“我认为他们送现金给我,是合作企业间的利润返还关系。瑞升公司有相关支出的需要,所以这些非主营业务和计划外的支出,在瑞升公司未安排相关资金时,我作为瑞升公司负责人是可以从外部接收或整和资金来开支的,这咱情况下,我主观上认为,这样的行为不同于受贿,同样对方也不同于行贿。”

74页:“我明确和他表明这些钱是用于公司相关业务,实际上我是个人代表公司接受这些现金并将用于公司等。”“我是瑞升公司的负责人,我个人可代表公司接收外部资金,用于公司相关开支。”

80页:“我个人的身份,早期我是研究院的副院长,公司成立初期研究院曾分工我分管瑞升公司的相关工作。但是2005年后,我就不再履行任何副院长的职责了,研究院从未对我与瑞升公司相关的工作做过安排,实际上我不履行副院长的职务,处于停薪留职的状态。我从瑞升公司所任的职务一直都代表职工股东这一方,我这样的身份在瑞升公司形成了一个人代表决策和处理相关事务的习惯,我个人自己多年来把自己当作公司,也把公司当作自己的来爱护,个人收受现金时没有主观占有的意图,也没有客观占有的行为。”

92页两次提到:“相应的钱也用于公司的相关开支。”

93页:“当时我对他们说这些钱我会用在公司的经营上。从我的角度认为是给公司支持的额外来源。”

99-103页,杨伟祖自书:“张勇主动提出要进行一定的利润返还。”“在开始那一两年我告诉过对方,我将会把钱用于公司。”“这些钱都统一放在我办公室的柜子里,与其它现金合在一起用于瑞升公司相关开支。”

101页:“瑞升公司的性质是86%的民营控股公司,瑞升三家股东中,另外两家因在业务及工作上与瑞升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我本人又是这一控股股东的股东代表。”“这些年合作单位向我送来现金我就以个人代表公司接收,并代表公司进行相关开支的这种个人习惯,来如此处理上述现金的收和支。”

“我尽管在瑞升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初是云南烟草院副院长,早些年研究院也作过分管瑞升公司相关工作的分工,但我2003年后就不在研究院获取工资薪酬,2005年后已不再担任任何副院长的职责,也未从董事或股东代表等方面代表研究院履职,我个人的身份这些年实质上是一种在研究院停薪留职,到瑞升同创公司,由瑞升同创作为股东代表派往瑞各工作和履行董事长职责。”

综上:前述近20次杨伟祖供述的内容都是:“钱是代表公司收的,且用于公司的相关开支。”从一开始供述到今天的法庭调查,前后一致,从未变化,非常稳定。足见杨伟祖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确实将收受的钱用于公司的相关开支。这与侦查机关取证(如董事长特别奖励基金的开支、购车补贴等)、以及辩护人的取证(如瑞升公司的奖惩文件、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证。

我们需要指出的是,杨伟祖在卷二第8至9页提出,其为公司在账外进行开支的事实,并指出了具体的、接收其支出的人,侦查机关却没有去核实。而作为辩护人,在现有制度下取证存在许多困难,我们仅能找到其中的一部分。

★、对罗建鹏、黎永桂、张秀勇、王宝立、郭增云、孟现波等六位送钱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对陈永波证言的质证意见—涉及受贿。

卷四第8页5、6行,陈永波说:“2011年度的董事长奖励基金160万元,但是杨伟祖还没有提走。”

第8页第7行:“杨伟祖发放过多少2011年度的董事长奖励基金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给我发过10万元董事长奖励基金(年终奖20万元之外)。”

这两处证言再加上本案瑞升公司在2011已经发放了100多万元的董事长基金的事实、检察机关对奖金发放情况的调查取证等证据,证实了杨伟祖用相关单位罗建鹏等人送来的钱以及杨伟祖用自己的钱,以董事长基金的名义来给大家发放奖金的的供述(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是真实、可信的。

第9页陈永波说:“董事长奖励金从2005年就开始存在了,只是2010年以前称为董事长奖励金,2010年以后就统称为董事长奖励基金了。”

这一证言再加上09年瑞升公司在《薪酬管理优化办法》中(见律师取证),对董事长奖励基金做了专门儿的规定:该基金不在公司年度薪酬总额范围之内。这证明:董事长基金确实存在,并且允许杨伟祖在在公司年度薪酬总额范围之外筹集发放。

11页陈永波说:“以上(2005年-2012年)杨伟祖共交给我现金200万元左右。”

对这一证言我们要发表的意见是:杨伟祖说他收下的六家公司送给的钱,有250万元都拿给了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裁陈永波保管。而陈说有200万元左右,虽然数额只差50万元对不上,但至少说明杨伟祖把钱拿给陈保管,有这回事,而且有200万元左右。根据《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认定杨伟祖个人收受了六家公司的贿赂,不能说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40页陈永波说:“公司的董事长奖励金来源于我们公司的利润。”

陈永波的这一证言和他上述说法(第8页)是明显矛盾的,2011年杨伟祖在没有领取任何董事长基金的情况下,却给陈永波发了10万元。那2011年的董事长奖励基金怎么可能来源于公司利润呢?再从前面陈永波所说的杨伟祖拿给他200万元左右的现金(11页),这说明,陈永波对杨伟祖收取业务单位返利或者说送给的钱也是清楚的,而且也是默认的,只是他没有提到确切的数额是多少而已。

41页陈永波说:“(公司)在松花坝搞了个农场。”

陈永波说的这个公司在松花坝的农场,瑞升公司里的员工都知道,并且都享受了农场生产带来的利益。但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永波并未提到农场设施和生产费用计入公司成本的问题。这个农场项目,杨伟祖说也是从他收到六家单位送给的钱当中开支的。既然公司员工享受了利益,而费用又是客观存在,我们没有理由否认杨伟祖供述的真实性。

★、对刘维绢证言的质证意见——涉及受贿。

卷四第77页倒数第10行:“(董事长奖励基金)好像是2005年或者2006年创立的。”

77页倒数第5行:“2012年1月份,在发年终奖之前,杨伟祖让我到他办公室里,给了我20万元。”

刘维娟的证言证实瑞升公司董事长奖励基金是存在的;杨伟祖用六家单位给的钱和自己的钱发放奖金的供述,是可信的、真实的。

★、对徐树光证言的质证意见—涉及受贿。

卷四第97页:“但有一个内部制度薪酬管理规定,2010、2012年就按这个规定执行,这个奖金的发放范围就是董事长决定发放给公司内部人员及外聘专家。”“只规定了这部分资金由董事长自行决定分配。”这与我们庭前向法庭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薪酬管理优化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相互印证。

★、对邓国宾证言的质证意见—涉及受贿。

卷四第133页:“从2005年到2009年,每年年终奖时,都有一定的额外董事长奖励,但数额比较少,从几千到一、二万不等,但个体数额实在回忆不清了。”

这一证言与杨伟祖说的他每年都用收到的钱给员工发放奖金的供述,是一致的。

★、对补充侦查卷二、三材料材料的质证意见——涉及受贿。

第11——19页2013年9月12日云南中烟昆船瑞升公司《关于公司高管人员车补问题的情况说明》和余红涛等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由总经理杨伟祖发给余红涛8万元、王宝安9万元、郭辉8万元,这与我们律师的调查取证情况基本一致。我们要提出的问题是,这个购车补助款的来源在该《说明》中说:据三名当事人陈述,杨伟祖说购车补贴的来源是公司年终奖。问题又回到了杨伟祖的陈述中,即他就是用收到的钱(起诉书说受贿的钱)做了这些事。不管怎么说,有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就是这些钱并没有在财务上记账的依据,那就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这个钱是杨伟祖出的。

★  、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第十七卷的质证意见

第151——194页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初步意见书》及《报告书》和补充侦查《鉴定意见书》卷中的第004号《鉴定意见书》是相同、重复的同一《鉴定意见书》,我们质证如下:——见对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网友建言
民告官网友123于2014/12/7 21:16:00说:
杨,冤屈!有何罪可言?
民告官网友天啊于2014/8/28 10:02:28说:
真是能耗!耗尽百姓对上级领导的信任,耗尽为国家做贡献的信心,你们当然无所谓,高官们!
民告官网友求真于2014/7/6 9:48:42说: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至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 司法机关办错的事,只要及时纠正,百姓是可以原谅和理解你们的,勇敢点,没事的。
民告官网友梦中人于2014/7/1 14:16:56说:
老百姓把司法机关纠正冤假错案当做“中国梦”吧!党叫老百姓要有“梦”,但愿这不仅仅是一个梦!
民告官网友贫民百姓于2014/7/1 14:02:00说:
冤假错案何时了??????? 平民百姓被耗死了也无处说!!!!!!! 这是什么世道????????????????
民告官网友公民于2014/5/10 12:45:29说: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至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
民告官网友人民于2014/4/24 13:14:01说:
杨,冤屈!有何罪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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