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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中案已经提起上诉

发布时间:2012/12/12 0:00:00 来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中山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胡滋仁,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龙山一村5幢206号。
上诉人因所谓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胡滋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并终结诉讼。
       二、 请求依法查明、说清本案中的如下事实: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伪造;胡滋仁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680万元(即所谓本案起诉前交付的1470万元加上所谓2006年12月28日交付的210万元);确认上诉人没有收到胡滋仁诉讼费用47055元。
        三、 因毕健和胡滋仁已涉嫌利用诉讼进行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四、 请求退还上诉人原来就本案缴纳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并裁定:“驳回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的起诉。”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108条的具体内容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139条的具体内容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 毕健不持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却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起诉意思表示”。显然,《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情形。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前提是,要有原告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起诉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成为原告。毕健更不可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既然原告都没有,谈何符合起诉条件?谈何驳回起诉?难道“被原告”也真的可以成为原告吗?《民事诉法》137条规定的终结诉讼的4种情形,其总的意思是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导致案件审理没有意义的情况下,应当终结诉讼。本案就基本属于这种情况。应当依法终结本案诉讼。
      二、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中所列事实,事关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请求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条:“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三、既然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起诉的行为,就不可能交纳一审的任何诉讼费用,更不可能如毕健向金华中院出具的收条中显示,上诉人收到胡滋仁“诉讼费用47055元”。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举了杨志昂非法限制吴英人身自由、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指使毕健、胡滋仁制造虚假诉讼,该三人的行为已涉嫌利用司法进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苦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应当将三人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五、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被无辜拖入这场诉讼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缴纳上诉费用。因此,请贵院退还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迫缴纳的上诉费用。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中山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刘贤富,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城关镇东营一弄16幢405号室。
       上诉人因所谓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并终结诉讼。
      二、 请求依法查明、说清本案中的如下事实: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伪造;刘贤富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380万元(即所谓本案起诉前交付的1100万元加上所谓2006年12月28日交付的280万元);确认上诉人没有收到刘贤富诉讼费用39555元。
      三、 因毕健和刘贤富已涉嫌利用诉讼进行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四、 请求退还上诉人原来就本案缴纳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并裁定:“驳回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的起诉。”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108条的具体内容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139条的具体内容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书》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毕健提起诉讼及调解系基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否定曾委托毕健代理诉讼进行调解。”实际上《裁定书》认定了本案没有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上诉人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因为根据本案所谓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来看,上诉人显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显然,《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情形。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前提是,要有原告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起诉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原告。毕健更不可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既然原告都没有,谈何符合起诉条件?谈何驳回起诉?难道“被原告”也真的可以成为原告吗?《民事诉法》137条规定的终结诉讼的4种情形,其总的意思是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导致案件审理没有意义的情况下,应当终结诉讼。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应当依法终结本案诉讼。
       二、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中所列事实,事关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请求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条:“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三、既然上诉人不是原告,就不可能交纳一审的任何诉讼费用,更不可能如毕健向金华中院出具的收条中显示,上诉人收到刘贤富“诉讼费用39555元”。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举了杨志昂非法限制吴英人身自由、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指使毕健、刘贤富制造虚假诉讼,该三人的行为已涉嫌利用司法进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苦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应当将三人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五、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被无辜拖入这场诉讼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缴纳上诉费用。因此,请贵院退还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迫缴纳的上诉费用。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第二次重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没有提起什么房屋转让的诉讼。然而我们却被无辜地拖入了这场长达六年的诉累之中。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可以看到,本案的关键事实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本案诉的提起是不是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或吴英所为,也即本色公司是不是本案的原告当事人;二、本案法律行为即房屋转让合同中转让方的转让行为是不是本色公司及吴英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第一个方面,我们认为本案诉的提起不是本色公司或吴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色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1、本案从起诉到调解结案全部是毕健实际实施的,毕健在其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上称自己是本色公司的职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调解书》上记载的毕健是本色公司的业务经理。而毕健根本就不是什么本色公司的职工,更谈不上业务经理(庭审笔录中毕健也自称),吴英与毕健素不相识,从未谋面。
     2、人民法院调取的东阳市劳动部门的证明证实,本色公司工资发放清单中没有毕健,如果毕健是本色公司的职工,那也是不拿取任何劳动报酬的免费职工。
     3、本色公司或者吴英从来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支付过本案的94110元的诉讼费,也没有给过毕健支付诉讼费的款项,毕健更没有将诉讼费的专用票据到本色公司做过任何报销。
     4、毕健是不是本色公司的职工和业务经理,人民法院向本色公司其他的职工,一调查便知道了,何至于近六年的审判,至今还事实不清?因为毕健的行为已经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制造虚假诉讼、诈骗他人钱财的刑事犯罪。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今天我们已经当庭提交了调查请求,请人民法院对此调查清楚。
      5、从所谓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来看不近常理,非常离奇。他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这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被告从未否认该协议的成立和效力,何必确认?相反当本色公司否认该协议时,被告却竭尽全力主张协议真实有效并履行,这种积极响应对方主张的做法,还有必要进行诉讼吗?我们不知道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作出生效《民事调节书》时是怎样考虑的。他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10万元”。根据本案所谓《房屋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余款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付清”。如果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原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本项请求几乎没有得到支持的可能。原告为何要煞费苦心地提起几乎没有胜诉可能的请求呢? 
      6、既然双方都愿意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为何还要到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呢?这是正常人的思维逻辑吗?而且《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房产抵押已经注销,要求被告付清余款,”没有经过正常的磋商,第二天就立即提起诉讼(吴英有这么热衷于诉讼吗?),却又在当天调解结案。这正常吗?
     7、根据案件材料来看,吴英当天授权健进行诉讼,又在当天根据调解书亲自接受刘贤富支付的余款。既然吴英自己能够参与事情的处理,为什么没有亲自参加诉讼?而要多此一举,委托他人进行诉讼?这正常吗?
     8、本色公司及吴英与毕健,一个在浙江,一个是安徽人,为何吴英要远隔千里委托与被告刘贤富同是安徽当涂县的毕健作为代理人,这正常吗?
     综合前述来看,本色公司在本案中确实是“被原告了”。
     关于第二个方面,我们认为本案房屋转让协议不是本色公司或吴英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无论是所谓原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还是“房屋转让协议”,除了同样都是在A4纸张右下角的本色公司印鉴和吴英的签字可能真实以外,其他记载的所有内容都是伪造的。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合同行为有效的实质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规定。
     1、被告刘贤富声称经朋友介绍与吴英相识,却说不清是哪个朋友,在何时何地如何相认。
     2、被告不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哪里签订的,如何签订的。
     3、本色公司及吴英至今未看到房屋转让协议的原件。毕健把原件交给了谁?而且房屋转让协议载明,协议是一式两份,被告能购提供另一份协议的原件吗?
     4、所谓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刘贤富已经支付了购房款1100万元,却拿不出任何付款的凭据。而且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再审时又对1100万元的购房款改称为是吴英向他的借款,到底是购房款还是借款?关于11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毕健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陈述“吴英自己收的款,有现金也有汇款”。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同。(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二页)。而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说全部是现金支付,可谓似是而非,含糊其辞。
     5、我们认为转让协议中的盖章与签字可能是真实的,但并不是盖章人与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方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东阳市公安局侦办的杨子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宗第二卷第15页、16页讯问笔录,杨子昂自认利用数份吴英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了收条,伪造了房屋转让协议(见我们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据此在湖北荆门对吴英为法定代表人的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利用司法进行诈骗。本案从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手法上看与前述荆门假案极其相似,而且其纸张上面的本色公司的印鉴和吴英的签字位置也极其相似。因此杨志昂雇佣刘贤富及毕健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等,进行诉讼诈骗是完全有可能的。
     6、本案调解书生效后我方进行了多次的申诉、上诉。吴英多次陈述其在2006年12月21日至28日被杨志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索取了本色公司的房产证、发票、营业执照,包括令吴英签章的空白A4纸张等。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4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与杨志昂自认的事实非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购房款收条上的本色公司和吴英的签章不仅是违法证据,更涉及到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伪造证据,利用司法机关进行诈骗的刑事犯罪问题。
      最后让我们对本案调解结案的全过程进行一下梳理。2006年12月28日一天之内毕健等人同时干了如下诉讼事项:毕健获得了吴英的授权委托;毕健拟定了《民事起诉状》;毕健准备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盖有本色公司印鉴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和证据目录等诉讼材料;毕健从本色公司预先支取了诉讼费用并到金华中院立案庭立案、交费;立案庭向民事审判庭移送案件;民事审判庭再确立具体的审判人员;审判人员向刘贤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安徽省当涂县人刘贤富被通知时还要刚好在金华法院附近,才有可能赶到并在下午参加开庭(难道原告代理人毕健与被告刘贤富是约好了一起去法院起诉的吗?);下午开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并出具调解文书(文书制作、法院印章的使用都得有一个过程);毕健拿着调解书交给吴英;刘贤富付给吴英现金210万元。上述这一切都要在一天内完成(被同时如法炮制的还有本色公司与胡滋仁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可能吗?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超乎寻常的高速度、高效率审判行为无所察觉吗?对如此审判的合议庭审判人员不该做一下廉洁司法、避免当时人合理怀疑的调查吗?
据此,我们请求合议庭对刘贤富、毕健相互勾结,涉嫌诈骗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终结本案的审理。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为谢!
                                                                          代理人: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
                                                                                      朱建伟、吕海波 律师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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