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7日,蔺文财接到河北省十力律师所的律师函,函中提到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袒护邯郸市商务局抗拒执行17年的违法行为,威胁蔺文财放弃监督权。
蔺文财针对这份律师函提出质疑,觉得邯郸市商务局聘请的王建波、项军律师法律知识太差,蔺文财没有与这两名律师产生任何关系,不该用律师函威胁。
蔺文财为了帮助王建波律师普法,拨通了13832069964移动电话称,如果邯郸市商务局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1995)惠城法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应当自判决生效后2年内申请再审(不应提出执行异议),在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 ,邯郸市商务局必须按照该判决内容执行。
王建波律师听到蔺文财质疑之后,很不理智的说蔺文财不懂法,邯郸市商务局聘请的律师函对蔺文财有效等等谎言(有录音资料为证)。
蔺文财认为,邯郸市商务局聘请王建波律师后,王建波律师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邯郸市商务局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合同文本及其他法律素材,无权对任何相对人发布命令。如果邯郸市商务局认为蔺文财发布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严重失真,王建波律师可以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诉讼主体不是王建波律师。
因此,蔺文财计划对王建波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收回这份错误律师函,停止不法侵害。
邯郸市商务局这样成老赖领导还能坐飞机吗?
惠州市中海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1993年6月8日与邯郸市外贸九州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订立承包中海土石方工程合同,在经营中的1994年5月30日又签订终止协议,约定邯郸公司向中海公司补偿50万元后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合同订立后,邯郸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导致中海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惠城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0日作出(1995)惠城法东民初字地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邯郸公司向中海公司1059166.6元人民币,邯郸公司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之后,中海公司依法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邯郸公司改制,其债权债务归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处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1997年8月20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复函反馈,告知冻结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局银行账户款6000元,以及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更名为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见复函)。
惠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5月10日作出(1995)惠城法执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邯郸市商务局为本案被执行人(见裁定书)。 由于邯郸市机关改名换招牌,导致上述执行款尚未执行到位,既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有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又改名为邯郸市商务局,把这份生效民事判决义务款拖到2007年。
2007年6月22日,邯郸市商务局认为(1995)惠城法东民初字第23-1号裁定有误,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复函,告知邯郸市商务局对(1995)惠城法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以同过民事再审程序解决,在上级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再审之前,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见复函)。
2012年1月,中海公司通过网络方式找到蔺文财,求助蔺文财维权,蔺文财来到邯郸市商务局和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接待了蔺文财,到场表示依法办理。蔺文财见执行局长态度坚决,离开了邯郸回北京(有录像资料)。本月19日,蔺文财与执行局长电话联系,局长表示下午到商务局协商解决。
2012年1月29日,也就是节后上班第一天,蔺文财给执行局长打电话,执行局长一直不在,蔺文财又给邯郸市商务局法制处打电话了解情况,这位处长说,商务局研究认为,不服原生效判决,所以拒绝履行义务。
蔺文财听到这翻话很不理解,不知邯郸市商务局领导为何没有文凭,能够说出文盲说不出来的话呢?例如,(1)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判决,应当在两年内提出再审,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那么邯郸市商务局领导明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复函告知不予支持,继续执行5年后,还要说处这么多没有法律知识的话呢?难道不是想继续当老赖吗?
上面民事判决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和申请再审,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惠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州法院委托丛台区法院执行,该判决自1997年就发生不可改变的法律效力。
在丛台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其主管单位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账户,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改名为《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邯郸市商务局》,丛台区法院致函惠州法院,惠州法院无奈以(1995)惠城法执字第137-2民事裁定书改变被执行人,完全属于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
邯郸市商务局为了抗拒执行,聘请了没有法律意识的律师,在不服民事判决,不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犯下律师不该犯的错误,被惠州法院复函告知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