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辩护人蔺文财2009年4月,得知2009年2月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城中派出所副所长陆苏,在没有向公安局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并以个人名义与滕友富等人策划一起绑架案,将王老大和王老三连人带车绑架到重庆、贵州遵义等地,不间断的电话催促王家出30万元钱赎回人质。当王家不肯出钱赎人时,这位目无国法的副所长陆苏胁迫王老三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在王老三取款时,王老大见外面人多,向观众大声呼喊救命,引起围观的观众注意,围观观众报警后,遵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迅速赶到绑架现场,这位具有侦查经验的副所长陆苏等三名绑匪逃跑,随即遵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立即通报交警在各路口设卡堵截,还是没有堵住这位经验丰富的副所长陆苏等人。副所长绑匪陆苏等人逃到广西来宾后,继续胆大妄为的电话胁迫王家拿8万元赎车,王家接到副所长陆苏等人威胁电话后,依法向绵阳市警方报案,企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尊严,绵阳警方接到王家报案后,研究决定化妆便衣以王家亲友的名义随同王家一起到来宾交易,准备在王家与绑匪副所长陆苏等人交易时,将三名绑匪一起捉拿归案。由于副所长陆苏经验比较丰富,没有在交易现场露面,至今还逍遥法外。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为了打击报复王家,把王世凤刑事拘留,企图追究2005年前王世凤参与传销的刑事责任。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办案人陈某某,多次向王家索要100万元,并承诺交100万元放人(有电话录音为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索要100万元未果后,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王世凤亲属索要16万元,收到16万元还是没有放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采用欺骗手段向王世凤家属索取16万元,并将这16万元曲解为赃款,才引起中国民告官网站站长蔺文财的依法关注。
庭审和证据情况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在宣读中不难听到,公诉机关认为王世凤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询问被告对起诉书有无意见,被告人王世凤认为,自己不是组织和领导者,获利20多万元钱,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涉案100万有误。审判长没有告知王世凤的辩护人发表意见,辩护人只好耐心等待下一个程序。
审判长询问被告人之后, 要求公诉人对被告犯罪事实举证,公诉人宣读被告人陈继平的供述和被告王世凤的供述,公诉人宣读被告两份供述后,宣读知情人的证言,以及所为的书证(扣押清单),物证是公安机关的收款清单,企图利用被告的供述和所谓知情人确定被告有罪,被告提出相反意见和观点,认为自己没有犯罪。
审判长告知被告王世凤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提出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由于兴宾区人民法院不准许复制证据材料,当庭也没有让辩护人看证据,所以辩护人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只能象征性的发表观点,认为第一组证据,所为的知情人没有到庭接受辩护人询问,辩护人无法确定这个人知不知情,根据《刑事诉讼法》不能以被告人供述定罪的规定,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书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所指的书证是扣押清单,属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财产暂扣物品,该物品不属于被告个人非法所得,包括家庭共有财产,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证明被告有罪或者无罪的要件,不能作为被告定罪量刑的书证。对第三组所为《物证》的观点是,公安机关以交钱放人的欺骗手段向王世凤家属收款16万元,公安机关收缴王世凤家属的财产,不能定为赃款。公安机关没有把这笔款移交人民法院,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由于这几份所为的物证是公安机关以欺骗手段取得,来源违法,不能作为被告王世凤定罪量刑的依据,足以说明本案没有书证和物证,只有无法查明的知情人无效证言,公诉机关起诉王世凤的罪名不能依法成立,被告王世凤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法庭辩论情况
法庭辩论时,公诉人根据辩护人的意见,要求更正起诉书对被告王世凤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笔误,没有说明被告王世凤的行为触犯《刑法》哪一条哪一款规定,审判长当庭表示同意公诉人的更正。而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王世凤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宣读起诉书中还是认为被告王世凤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笔误和口误同步进行的。如果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可以纠正笔误的话,说明对法律太不严肃了,对被告人太不公平了,审判长在法庭辩论中同意公诉人纠正笔误、不纠正口误的行为没有依据。
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罪。
本罪的犯罪客体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公民受损危害后果定罪,在本案中没有被害人的出现,没有被害人的行为如何确定。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公诉人针对王世凤出示的第一份证据是本人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显然不能以被告人供述定罪。公诉人为了给被告王世凤定罪,向法庭出示第二份证据是所谓的知情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讯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该证据无效。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无罪。
另外,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凤从事非法传销涉案金额10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与被告人王世凤供述的20万元相差甚远。而公诉人解释说,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不是被告人非法所得,属于整体销售金额。公诉人的这一翻解释,弄的辩护人哭笑不得,只能请公诉人努力学习法律。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严重违法。公诉机关没有查明被告人王世凤准确收入盲目起诉错误。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被告人传销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混淆了非法经营罪与合同诈骗罪属性的行为错误。由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没有出示证明被告人王世凤有罪的有效证据,恭请人民法院严格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结合被告人王世凤2005年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立即停止参与传销活动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被告人王世凤无罪,在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情况下,依法维护被告人王世凤的合法权益。
此致
辩护人:蔺文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