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案 件 的 申 诉 书
申诉人:广西钦州琼森置业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811042709。
法定代表人:葛贱苟,公司董事长。
住所:广西钦州市明阳路广厦花苑6栋605室。
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申诉请求
1、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做出(2006)执监字第00001-1号书面通知精神,查明被申诉人确以非法占有申诉人财产为目的,明知没有生效判决确定巨额债权情况下,而故意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执行局罗润民法官盗用封存已久的印章伪造“(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
2、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市刑经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具有执行条件和内容后,确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润民法官滥用职权的执行行为违法。
3、依法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润民法官2003年12月25日盗用已经封存数月印章伪造的“(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错必究。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不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中院)作出“(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系申诉人近期通过申请赔偿案件获得的新证据,中院从未依法向申诉人送达,长期剥夺申诉人知情权及合法诉权。加之这份民事裁定系罗润民法官盗用中院封存已久印章伪造的(见照片),也未经中院立案,案号也是罗润民编的,导致本案没有卷宗材料的严重后果,具体内容如下;
1、所谓的申请执行人(实为非法占有财产人)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简称建行),明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院)的(1999)桂刑经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中院(1998)桂地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裁定。由于该裁定没有改变(1998)桂地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根本不具有强制执行可能性的情况下,而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形成非法占有申诉人财产的目的,最终私分了申诉人涉案上亿元财产,真的是司法腐败之极。
2、中院(1998)桂地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没有判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巨额财产结论,否则罗润民法官也不会私自编造案号,更不会于2003年12月25日盗用中院2003年8月25日封存作废的公章(废公章无壮文、新公章有壮文)伪造裁定书。
3、在腐败官员们的策划下,通过建行与有法不依的罗润民法官恶意窜通,罗润民按照建行申请伪造“(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了申诉人加之上亿元的土地等财产,导致申诉人企业形成接近死亡状态,引发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注。
4、经全国人大监督,高院2007年6月14日做出桂高法执监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在不知罗润民法官2003年12月25日盗用中院2003年8月25日封存作废公章伪造“(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的情况下,仅撤销(2005)桂高法执监字第3号、第3-1号民事裁定书,建行违法申请强制执行、罗润民法官违法帮助强制执行的违法执行行为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5、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下发(2006)执监字第00001-1号书面通知,告知申诉人已经发函给高院纠正,要求申诉人与高院联系处理(见通知)。高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监字第00001-1号书面通知后,纠正错误的态度非常积极,多次请示自治区政法委领导未果,最终按照政法委领导意见抵制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并告知申诉人可以向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6、申诉人按照高院法官告知向中院提出赔偿超亿元申请后,中院与2016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又发现罗润民法官2003年12月25日盗用中院2003年8月25日封存作废公章伪造(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未被撤销,久拖至今没有组织召开赔偿听证会,也没有做出给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
综上所述,建行明知没有生效判决确定债权,而故意向罗润民法官申请强制执行莫须有的虚假债权,企图非法占有申诉人超亿元合法财产,罗润民法官未报请立案、私自编造案号,盗用中院封存作废公章伪造“(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违法”,恭请最高人民法院按照(2006)执监字第00001-1号通知精神撤销纠正。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广西钦州琼森置业有限公司
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罗润民执行空头判决文书,更谈不上生不生效了。无奈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联系对接该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广西高院的公证监督之
下,桂林市受理了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0日受理了这起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在2016年12
月30日办结,否则应当视为久拖不决的违法行为。
由于该案幕后存在不可告人的秘密(简称腐败),导致这起司法赔偿案件严重超
期无法办结。如果给予司法赔偿,几个执行法官们就得进监狱。
如果不让几个执行法官不进监狱,就要维护腐败的执行行为,中国共产党的光辉
形象就会受到影响,法律尊严就被有法不依的法官践踏。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公正监督下,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司
法赔偿,时间已过8个月之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不敢做出赔偿决定或
者不予赔偿决定,这亿元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25日公布封存未加壮文的旧印章,从28日开始启
用加壮文的新印章。可是罗云民法官2003年12月25日,加盖已经封存的旧印章制
作执行裁定书(见裁定)。被害人有理由怀疑罗润民法官私刻了桂林市中级人民
法院印章,否则为何如此,执行法官罗润民难以排除违法、犯罪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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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执行裁定书中的案号是下边这份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书,该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书没有
改判内容,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根本不具备执行依据条件。当事人认为执行法官伪造案
件号码可以理解,尽管罗润民法官如何解释,都无法规避本次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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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官罗润民使用与封存印章相同的印章,虽
然没有确定这枚法院印章是伪造的,但也撤销了用该印章制作的法律文书,纠正了
执行法官的违法行为,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赔偿案件才进入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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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30日03时09分来源:财经杂志
《财经》记者 尹岳/文 李恩树/编辑
8份司法裁定彻底改变了广西商人葛贱苟的命运。其名下公司的229亩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产,被作为一起金融诈骗案的赃款执行变卖。
但这起金融诈骗案的判决书中,并未出现葛贱苟及其公司名字。葛贱苟既非当事人,也非被告人,而是作为案外人,被司法机关追赃。
追赃的依据源于办案组在20年前作出的一份赃款认定文件,这份文件无办案机关签章,也无人亲笔签字,且未经法院庭审判决确认。法院之后做出的民事裁定也是依据于这份“赃款认定”文件,吊诡的是,该裁定文书加盖的是当时法院已经作废的公章,涉嫌程序违法。
层层纰漏的司法程序难以定纷止争,一起十余年前旧案发酵至今,争议资产价值已放大数十倍,产权纷争愈发难平。
一笔借款卷入特大诈骗案
1994年,由于经营资金欠缺,葛贱苟控制的广西凭祥华海工贸公司(下称华海工贸)曾向桂林市信利经济开发公司(下称信利公司)融资和借款,国企控股的桂林航空旅游公司则提供担保。信利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18日、12月19日,将500万元和300万元,转至华海工贸账户,共计800万元。
事后来看,这笔借款为葛贱苟及其公司带来巨大麻烦。
时值1995年8月,人民银行正对证券回购业务进行清理规范,当时,以证券回购名义违规拆借的问题突出。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春秀等人通过“卖空”等手段拆借资金案(下称全春秀案)暴露,成为公安部挂牌督办的特大金融诈骗案。
侦查时,桂林市政法委成立了公检法联合专案组(下称侦查专案组),组长由时任桂林市政法委副书记廖德钧担任。
1998年10月18日,桂林市中级法院(下称桂林中院)一审判决,以诈骗罪等罪名,分别判处全春秀等5人三年到无期徒刑不等的刑期,及承担连带赔偿5.6亿余元的责任。全春秀等人提起上诉,1999年4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下称广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全春秀案发生后,因曾经的借款转账交易,葛贱苟及其公司卷入其中。
当时,全春秀案给国家造成的3.6亿元损失数额惊人。案毕后,追赃成为该案处理的头等要事。判决书显示,全春秀等人将诈骗所得赃款2.7亿余元分别划入在武汉、桂林、北京私自开设的账户。桂林中院在判决书中要求,“赃款赃物流入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终审判决后,桂林市政法委成立全春秀案追赃执行专案工作组(下称追赃专案组),组长同为时任桂林市政法委副书记廖德钧。
因与信利公司有资金往来,全春秀案侦查阶段时,葛贱苟被侦查专案组多次问话,并被要求退赃。不过,在全春秀案两审判决书中,诈骗赃款数额及流向,均无葛贱苟及其公司涉案的表述。
但在该案一审判决之前,据葛贱苟称,侦查专案组曾于1997年3月4日做出《全春秀诈骗案件赃款流入葛贱苟处数额确定书》(下称《确定书》)。《确定书》称,信利公司向华海工贸转账800万元,向国企桂林航空旅游公司转账1500万元;华海工贸与桂林航空旅游公司是联营单位,因此该1500万元赃款,也视为流入葛处。此外,葛贱苟向全春秀等人私人立借据,借款61万元。“上述款项减除桂林航空旅游公司转回信利公司的300万元及退赃的103万元,葛贱苟应退赃1958万元。”
不过,这份《确定书》,并无任何办案机关盖章,也无人亲笔签字,且未经法院庭审判决确认。
葛贱苟称,当时并不知晓全春秀等人的诈骗行为,也不认可1958万元这一数字,特别是对信利公司转入桂林航空旅游公司的1500万元,葛称这笔钱与其无关。他应还的贷款只有转借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钦州琼森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琼森公司)的200万元以及他的一些个人借款,共计约326万元。
在侦查专案组和追赃专案组的追讨下,至2004年3月,葛贱苟退还331.18万元。他认为已经全额归还了涉及全春秀案的资金。但这与追赃专案组的认定存有出入,双方对葛贱苟涉及的赃款数额一直未有司法认定,直到2002年12月3日,桂林中院作出(2002)桂刑附民专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下称6号裁定书),认定葛贱苟和琼森公司占有全春秀案赃款1958万元。
这是首份对葛贱苟及其公司涉全春秀案赃款数额认定的司法文书,不过,裁定书未写明这笔赃款数额的认定依据。
两份裁定查不到原件
在2004年,葛贱苟突然获知,其在钦州的229亩土地以及7000多平方米商住楼的产权已被法院划转。该地段位于广西钦州港的核心位置,葛贱苟于全春秀案发案前获得开发资格。
葛贱苟在钦州市国土局查到了桂林中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一份签发于2003年12月25日的(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下称2-1号裁定书)显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春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全春秀等人诈骗案中转入葛贱苟及其琼森公司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裁定将琼森公司拥有使用权的53亩土地查封,并转让给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全兴置业)。
与2-1号裁定书类似,2004年12月2日,桂林中院作出(2002)桂市刑附民专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2-3号裁定书),将琼森公司剩余的176亩土地以及土地上在建工程和相关权益,裁定给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和玉林市兴业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兴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下称华兴地产)。
做出两份裁定书的执行法官为桂林中院法官罗润民,其也是全春秀案侦查专案组和追赃专案组的成员。
根据最高法院于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葛贱苟称,当时他不知道有2-1号裁定书和2-3号裁定书,两份裁定书未送达其手中,也不知道他的相关土地是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流转给上述公司的,没有听说价格评估程序和公开拍卖程序。
两份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为“建设银行桂林分行”,系全春秀案的被害人。
据广西高院一位参与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并未申请执行,因为申请执行需要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提交申请书和身份材料,由立案庭决定是否立案,“这两份裁定书未经立案庭审查立案,并缺少相关立案材料”。就是否申请执行的问题,《财经》记者曾向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求证,但未获回复。
据葛贱苟了解,华兴公司、华兴地产两公司共支付1400万元获得了其176亩土地和7000多平方米商住楼。这一说法未获华兴公司证实。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林仅告诉《财经》记者,相关纷争由司法解决。全兴置业取得该53亩地块后,已在该地块开发了房地产项目。
葛贱苟多次到桂林中院要求拿到2-1号裁定书和2-3号裁定书的原件,未果。按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应入卷封存在档案室。2017年6月7日,桂林中院档案室一位负责人告知葛贱苟及其律师,档案室从未收到关于这两份裁定的案卷,无法提供给当事人查阅和复印。
新旧裁定互否
3号裁定书认定,首份对葛贱苟及其公司涉赃数额作出认定的6号裁定书,其认定依据是《确定书》,但《确定书》无办案机关盖章,亦无任何人亲笔签字,未经人民法院庭审判决确认,“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若认定当事人占有赃款并退赃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应由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因此,根据《确认书》认定葛贱苟及琼森公司占有赃款并承担退赃责任的民事裁定书等文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除此以外,3号裁定书显示,广西高院查明,桂林中院作出的2-3号裁定书,加盖的是桂林中院已经作废的公章,“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
广西高院一位参与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财经》记者,当时多名法官数十次开会讨论并上审委会多次讨论,认为该案存有问题。该法官称,首先,全春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未涉及葛贱苟及琼森公司;其次,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执行;再次,两份裁定书也均未送达葛贱苟,依据法律应该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外,两份裁定书加盖的桂林中院公章是已经作废的公章。《财经》记者获得的一份桂林中院通知文件称,该院新印章从2003年8月28日起启用,旧印章同时停止使用。
“作废的旧印章已于2003年8月28日送广西高院封存,然后又送到最高法院。这两个印章是怎么盖上去的?”前述法官表示诧异。
下达3号裁定书后,广西高院于2005年9月6日连续下达(2005)桂高法执监字第3-1号(下称3-1号裁定书)和3-2号(下称3-2号裁定书)两份裁定书,查封了全兴置业所有但原属琼森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权益,查封了华兴公司和华兴地产两家公司所有但原属琼森公司的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与相关权益。
不过,广西高院改判的裁定书尚未下达,葛贱苟因事涉全春秀案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全春秀案终审六年后,2005年9月4日,桂林警方以涉嫌诈骗为由刑拘葛贱苟,次日送往广西柳州羁押,由于“法定期限不能侦查终结,需继续侦查”,葛贱苟于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葛贱苟走出柳州市看守所大门后,立即被钦州警方同样以涉嫌诈骗刑拘,并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直到两个月后的11月23日,因广西检察院不予批捕,钦州市公安局以“侦查期限届满,无法结案”为由,批准对葛贱苟取保候审。
这时,葛贱苟才看到广西高院对其原地产“执行回转”的3号裁定书。
但案件很快再次发生反转。
2007年8月14日,广西高院做出(2005)桂高法执监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下称3-12裁定书),撤销之前的3号、3-1号、3-2号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将相关申诉和异议“一并由桂林中院依法审查处理”。
3-12号裁定书与民事裁定由3名法官署名的通常情形不同,为由广西高院执行局时任局长在内的7名法官署名,这在裁判文书中并不多见。参与审理此案的一名法官对《财经》记者透露,虽然署名,但上述7名法官无一人签发3-12号裁定书,最后由时任广西高院副院长欧绍轩签发。
上述法官介绍,欧绍轩未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是以副院长的身份签发裁判文书,涉嫌违规签发。
广西高院的这份裁定对229亩土地及7000多平方米商住楼解封,该地产最终被顺利过户至全兴置业、华兴公司、华兴地产三家公司名下。
2011年9月26日,因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889万元,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决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过,多名了解案情的人士称,欧绍轩的受贿情节未涉及葛贱苟案。
3-12号裁定书还称,华兴公司在参与竞买涉案房地产时,未将拍卖款付到法院指定账户,且将其中的434万元拍卖款付到饶某私人储蓄存款账户;全兴置业在取得法院已查封的琼森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时,亦未将相应价款付到法院指定账户,故广西高院在监督审查期间对涉案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查封措施。
据知情人透露,裁定书中的“饶某”,为追赃专案组成员、时任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工作人员饶奇。查阅葛贱苟提供的向专案组“退赃”的资金往来证据,超过70万元的款项去向存疑。其中,专案组成员、桂林中院法官罗润民等人分别于2002年4月28日、5月10日,以手写收条的形式,拿走13万元现金;另外,葛贱苟于2004年2月23日将10万元打入饶奇的私人账户,2004年3月24日饶奇再以收条的形式拿走50万元现金,落款“案件款”。
饶奇现任建设银行桂林某支行行长。2017年6月8日,《财经》记者前往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提出采访要求,饶奇未接受采访。
现仍为桂林中院执行局法官的罗润民对《财经》记者表示,如果法院领导同意,他愿意就该案接受采访。在收到《财经》记者采访申请后,桂林中院宣传科负责人于2017年6月12日回复称,经请示领导,该案“桂林中院说不清楚”,要求记者到广西高院执行局了解情况。广西高院也未接受采访。
葛贱苟向广西高院的申诉,于2014年6月3日被驳回。驳回申诉通知书称,桂林中院根据银行的转账凭证、葛贱苟问话笔录、琼森公司退赃还款计划以及退赃记录等证据材料,查明了琼森公司及葛贱苟占有及使用赃款的事实,应依刑事追赃“一追到底”的原则进行赃款追缴。通知书称,“从占有赃款额对应于拍卖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看,没有超过应追缴标的额”。葛不服,继续向全国人大、最高法院、中央巡视组等机构申诉。最高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其申诉,并于2015年9月30日通知葛贱苟“本院经审查,已发函广西高院依法处理”,请葛与广西高院联系。
2017年3月6日,桂林中院执行局一位副局长接待葛贱苟时表示,广西高院和桂林中院已经接到最高法院的反馈。葛贱苟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7年3月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申请国家赔偿共计4亿余元。两个申请均获桂林中院受理,目前已超过两个月的审限,正在等候答复中。(本文首刊于2017年6月26日出版的《财经》杂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