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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徐晓光诈骗无期、无罪案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4/5/1 9:25:29 来源:
     经过蔺文财3个多月的认真研究、监督,徐晓光终于从无期徒刑转为无罪

   法院宣告徐晓光无罪、为何还要办12个月取保候审?(预防冤假错案)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同志:
    我是李怀亮的辩护人蔺文财,看到您经常以李怀亮案件警示法官,我非常高兴。请允许我再向您汇报另一起案件,仅供您在指导工作中参考。
    河北唐山华科冶金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在发展中,国家2008年金融政策发生变化,使企业资金流转陷入困境,万般无奈,企业向朱润华等18人高利息借款维持经营(见企业借款合同),完全属于单位民事行为。由于华科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及高利,构成严重的违约。朱润华等分别向天津、河北等法院起诉,诉称2008年8月18日、2009年4月11日与被告华科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华科公司仅支付140万本金及利息,其它款项尚未归还。朱润华天津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宁河县法院审理,2010年8月8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项一、“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偿还原告朱润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等”,确定朱润华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民事行为,被告主体是华科公司单位,而不是徐晓光。
    朱润华民事案件胜诉后,或者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朱润华感觉有些困难,于是就故意隐瞒这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事实真相,以徐晓光涉嫌“诈骗”向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企图诬告陷害徐晓光。经唐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朱润华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徐晓光个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与单位无关;徐晓光借用朱润华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虽有借款合同存在,也属于普通诈骗。
    经两次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对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不予考虑;对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行为不予研究,直接按照朱润华隐瞒事实的虚假报案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查起诉书后,对以上重大疑点视而不见,不负责任的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检起诉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正意志,纵容冤假错案发生。
    蔺文财得知法院即将判决情况后,为防止公民产生合理怀疑,怀疑公、检、法丧失制约行为发生(形成公安局是卖菜的、检察院是做菜的、法院是吃菜的),亲临唐山了解情况,在检察院起诉二处领导接待过程中,蔺文财提出以上三个问题,起诉处领导表示通过研讨方式解决,但至今没还有反馈意见,所以蔺文财把朱润华的生效民事判决和涉及被害人朱润华的刑事起诉书向社会公开,以此证实蔺文财的监督理由,支持您2013年7月10日的讲话精神。


中国公民:蔺文财
2013年7月16日

    需要网友讨论的几个问题:

    1、十几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再从刑事立案方面插手是否违法?

    2、公安部三令五申要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禁止插手经济纠纷,该工作人员为何还这样做呢?

    3、十几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均确定同类借款为单位行为,公安机关为何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犯罪立案呢?
 
    4、朱润华拿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还无视法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构成诬告陷害?

    5、企业采用合同方式的借款,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是合同诈骗还是普通诈骗呢?《刑法224条与266条》。

    6、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构成渎职,人民检察院知错不改,故意纵容的行为是否构成渎职呢?


经过蔺文财3个多月的认真研究、监督,徐晓光终于从无期徒刑转为无罪
                             法院宣告徐晓光无罪、为何还要办12个月取保候审?
                                     (预防冤假错案)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同志
      我是李怀亮的辩护人蔺文财,看到您经常以李怀亮案件警示法官,我非常高兴。请允许我再向您汇报另一起案件,仅供您在指导工作中参考。
       河北唐山华科冶金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在发展中,国家2008年金融政策发生变化,使企业资金流转陷入困境,万般无奈,企业向朱润华等18人高利息借款维持经营(见企业借款合同),完全属于单位民事行为。由于华科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及高利,构成严重的违约。朱润华等分别向天津、河北等法院起诉,诉称2008年8月18日、2009年4月11日与被告华科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华科公司仅支付140万本金及利息,其它款项尚未归还。朱润华天津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宁河县法院审理,2010年8月8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项一、“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偿还原告朱润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等”,确定朱润华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民事行为,被告主体是华科公司单位,而不是徐晓光。
       朱润华民事案件胜诉后,或者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朱润华感觉有些困难,于是就故意隐瞒这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事实真相,以徐晓光涉嫌“诈骗”向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企图诬告陷害徐晓光。经唐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朱润华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徐晓光个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与单位无关;徐晓光借用朱润华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虽有借款合同存在,也属于普通诈骗。
        经两次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对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不予考虑;对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行为不予研究,直接按照朱润华隐瞒事实的虚假报案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查起诉书后,对以上重大疑点视而不见,不负责任的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检起诉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正意志,纵容冤假错案发生。
       蔺文财得知法院即将判决情况后,为防止公民产生合理怀疑,怀疑公、检、法丧失制约行为发生(形成公安局是卖菜的、检察院是做菜的、法院是吃菜的),亲临唐山了解情况,在检察院起诉二处领导接待过程中,蔺文财提出以上三个问题,起诉处领导表示通过研讨方式解决,但至今没还有反馈意见,所以蔺文财把朱润华的生效民事判决和涉及被害人朱润华的刑事起诉书向社会公开,以此证实蔺文财的监督理由,支持您2013年7月10日的讲话精神。
                                                                                         中国公民:蔺文财
                                                                                           2013年7月16日

网友建言
民告官网友改革于2014/11/10 21:30:31说:
牛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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