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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曝光

李春城用内部行政行为征地告状无门

发布时间:2014/3/6 0:00:00 来源:
  百姓告状无门。家住四川省成都市的兰先生和杨女士接到腾出承包田的通知,通知依据的是四川省政府 川府土(20085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企图证实涉案土地已经四川省批准征用。

     兰先生和杨女士均以四川省政府为被告,分别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告官)。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川府土(20085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对百姓不产生法律效力,百姓不能向法院起诉,均裁定不予受理。

201419日,兰先生和杨女士等又分别收到同类腾退承包田通知,通知还是以“川府土(20085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部行政行为为依据(件通知),构成知错不改的违法行为。

兰先生和杨女士再次分别以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委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后不敢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立案裁定。

在兰先生和杨女士积极催促下2个月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已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导致百姓告状无门后果。











 

                
                行政上诉书
 

上诉人兰桂成,男,196649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05号附35号。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63日生,汉族,北京蔺文财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国务院第二招待所写字楼4208室,联系电话:18811042709

被上诉人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

地址:成都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而不予受理的(2014)成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让群众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的指示精神,纠正被告及工作人员以内部行政行为征用土地的违法、犯罪行为。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四川省郫县人民政府2008年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报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篡改了44.9345公顷基本农田性质),将受法律保护的耕地变为建设用地。成都市政府收到郫县政府报告后,申请四川省人民法院非法审批。由于四川省人民政府领导目无国家法律(与李春城有关),于20081219日作出川府土(20085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构成违法审批行为。

后来,郫县涉案土地被成都市区划高新技术开发区(又改名为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一下简称被告】),被告用“川府土(20085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开始征用涉案耕地。

上诉人发现“川府土(20085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确认“川府土(20085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四川省“川府土(20085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被告能够知错必改(见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

不料,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指导,继续使用被成都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依法确定的内部行政行为强制征用上诉人承包耕地,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上诉人相信国家法律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判,以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为被告,20139月向成都市中级法院起诉,并提供了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其中包括国土分局根据被告(原郫县)申请审批“内部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足以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

但没有想到成都中院视原告提交的证据而不顾,故意谎称原告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后4月后,或者在习近平总书记在政法工作会议讲话后,对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裁定不予受理,让老百姓告状无门,激化社会矛盾,疑似公开抵制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

因此,我们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希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能落实习总书记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依法纠正成都中院久拖补办、非法剥夺我们诉权的错误行为。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兰桂成

                                201435

 

附证据: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国土分局通知;省政府的内部行政行为;(2013)成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3)传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2014)成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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