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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中院用未经法庭出示的证据判死刑?
发布时间:2014/2/15 0: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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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临汾中院2014年1月17日上午在翼城看守所大院内送达(未公开宣判)第三次重新审理的(2012)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四组证据,13-16份中引用了被告人李慧家中的衣物等(简称为血衣),推定李文浩犯杀人罪,这些衣物应当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但我作为李文浩辩护人,在2013年11月25日、26日两天公开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庭前会上,均从未见到所谓的“血衣”,更谈不上当庭依法质证。
二、
临汾中院(2012)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6-17页,第六组证据,21-25份杀人刀具,辩方在2013年11月25日、26日两天公开审理过程中,以及庭前会上,均从未见到过所谓“杀人刀具”,更谈不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问题。
三、
临汾中院(2012)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8页,第九组证据,33-34份中既然提到毛发丢失,不能向法庭出示、供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为何还要列入证据范围内?
还有,李慧在法庭上多次重申,公安机关2006年2月在非法关押场所,绿苑度假村宾馆提取过头发(见庭审录像),侦查人员告知李慧等待鉴定结论,至今未果。我们应当根据李慧当庭供述来认真分析,难以排除这三根毛发没有丢失,以及公安机关对这三根毛发已经作出过鉴定结论、被隐匿的合理怀疑。
四、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们辩护人希望排除非法证据的书面申请,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会上辩方认为公安机关把被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宾馆37天行为违法;在非法定场所关押期间取证行为违法;深夜疲劳取证违法;获取有罪供述自相矛盾,均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公诉方辩驳说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像,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最终在法庭上公开表示放弃举证,这组录像证据显然不能被临汾中院依法彩信,否则应视为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
,以上四组证据,是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浩、李慧用残忍手段故意杀害马朝晖的重要证据,必须向法庭出示、供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质证的重要证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可临汾中院并非如此,在(2012)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四组13-16份证据;第16页,第五组20份证据;第16-17页,第六组21-25份证据;第18页,第九组33-34份证据,均使用了这四组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审判的基本原则。在习近平总书记倡导公平正义数月之后,用未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判被告人李文浩、李慧死刑。真值得我们产生合理怀疑,难以得出临汾中院是证据审判还是权力审判的唯一结论。
这份是公安机关对李文浩刑事拘留第19天的深夜讯问笔录,记录了“疲劳取证”过程,足以证实临汾中院
(2012)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6页称“未提供确切线索”有误,拒绝排除非法证据审判行为违法。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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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中院拒不执行法律规定有理由吗?
网友建言
民告官网友
无良律师真可恶
于2014/2/16 19:36:03说:
判死缓太轻了!肯定是李文浩、李慧这对狗男女干的!本来这个案子很简单的,就是因为公安中的败类销毁证据、拖延时间而难以采集铁证。董昀等公安中的败类应该处死刑!你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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