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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曝光

吴英刑案申诉状 令腐败者忧心

发布时间:2013/2/22 0:00:00 来源:
 

       2006年12月前,申诉人吴英为了发展私营企业,向林卫平等11人高利息借款77339.5万元,到期归还本息38913万元,下欠既将到期或者没有到期高利贷款38426.5万元(吴英借高利贷“似杨白劳”的经营行为已经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认)。
      2006年12月20日,申诉人吴英被杨志昂律师伙同刘贤富等4人绑架,逼迫吴英在空白纸上签名,才造成吴英案中案的严重危害后果(杨志昂绑架吴英的事实,已经被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披露)。在吴英检举杨志昂等人绑架期间,公安机关对吴英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且非法定程序扣押了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剥夺本色等公司合法经营权(是非常明显的腐败行为)
详情见申诉书。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吴英,女,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105200327,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余店2-121号,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申诉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吴英明知必然无法归还”,“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38913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38426.5万元。”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申诉人既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挥霍的事实,更不存在3.8亿元无法归还的问题。《判决书》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表述,不符合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均为闪烁其词、混淆视听。
                                            一、3.8亿元,申诉人无法归还,还是有法归还?
       《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明知必然无法归还,至案发时实际诈骗3.8亿元。即其意为3.8亿元无法归还。申诉人案发时还有多少财产?是无法归还,还是有法归还?被该《判决书》予以维持的金华市中级法院(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一审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法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二审裁定书说:“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经鉴定总计价值17164万元。”这一认定与申诉人案发时的财产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1、《判决书》确认的案发时申诉人财产总价17164万元极不真实,当时申诉人尚有大量财产被故意漏计,如:
        本色公司为履行与浙江新光希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付定金500万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见所附证据⑴、⑵)。
本色公司为履行与浙江博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投资协议所付投资款600万元(见所附证据⑴、⑶)。
       本色公司为履行与浙江博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所付款项2000万元(见所附证据⑴、⑷)。
      本色公司为购买康益仁东阳市通江路排屋支付的定金200万元,该款被公安机关从康益仁处扣押汇入公安机关专案指挥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635101040008608,承办人张武。
申诉人支付了2381万元从方黎波处购买的珠宝(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杭民二初字第32号、33号两份判决书判决申诉人归还未付欠款12037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时价值1亿多,现已大幅升值(见所附证据⑸和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第20页第11、12、18、19行)。
        申诉人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伯爵牌钻石手表、玉石挂件、首饰、10万元现金和银行卡上数百万元存款,被公安机关扣押(见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第21页第1、2行)。
        义乌小山宾馆经营权或装饰费用约450-600万元(见所附证据⑹和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第23页第21行)。
       法拉利跑车一辆。一审判决所谓“由于没有找到相关的资料,无法进行估价(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第22页第3、4行)”不能成为遗漏的理由。
      本色集团概念酒店经营权已于2008年被拍卖,起拍价500万元,最终成交价申诉人不清楚(酒店经营权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酒店的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入网费、配电工程等财产价值的简单相加)(见所附证据⑺)。
      本色公司职员金韵强与吴云生各从申诉人处借款48万元、15万元,也被公安机关追缴等等(见所附证据⑻)。
       申诉人的以上大量财产均不在17164万元之内。
        2、《判决书》采信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诉人案发时的财产总价值17164万元很不客观,明显偏低。
       申诉人的正道汽车服务中心购买安装的自动洗车机价值几十万元,鉴定价格仅为1.5万元,比废铁的价格还要低(见所附证据⑼)。
        三合板鉴定价格仅1.4元至2元一张(见所附证据⑽)。
       鉴定结论附表第三册第1项中,通江花园房地产评估清单显示,该处房产被作为住宅予以鉴定。而该处房产的一层皆为临街铺面,共计16间之多(见所附证据⑾)。
鉴定结论附表第三册第1项中,本色博大城市花园1幢房产也被鉴定结论作为住宅予以鉴定。而该处房产实际为临街铺面,共计21间(见所附证据⑿)。
       本色建材城地下车库数个,临街铺面一间,被鉴定结论排除,未予鉴定。据本色公司原工作人员介绍,没有鉴定的这间临街铺面原来是开发商的售楼部,本色公司购买后一直没有办妥房产证(见所附证据⒀)。
       临街铺面与住宅的价格区别甚大(同样是本案证据,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申诉人在荆门的房产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住宅与门面的价格每平方米相差约4倍),产权登记与房产实际情况可能会有差别,这些都是常识,东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司法机关不可能不知晓。为何如此混鉴、漏鉴?一审《判决书》第24页倒数第3、4行表述:“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相符合,具有法定效力。”岂非瞎说!
        还需提出的是,申诉人的建材城,概念酒店,假日酒店,精品酒店,网吧、别墅等大部分都是刚刚装饰好正在营业或准备营业的房产及设备,其作为一个整体的生产资料价值,在鉴定结论中没有得到任何体现,相反都被拆分为具体的物品,分别予以评估作价。这种鉴定的方法显然大幅贬损其真实价值。例如概念酒店装修,仅初期设计费用就达100万元(见所附证据⒂),这种被物化了的大量的劳动价值没有得到任何体现。 即便如此,鉴定结论的价格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同一时期比申诉人房产(住宅)地段偏僻的房产(住宅)价格是鉴定结论中价格的一倍左右,更别说铺面了(见所附证据⒁、⒀、⑿、⑾)。
        3、《判决书》对能够证明申诉人财产状况的财物账册排除不用,臆断本色公司只是“非法集资的工具”。
        对于7亿多的资金在不到两年的时间跨度内如何使用这一关键事实,从一审、二审、重审全部要求身陷囹圄的申诉人通过大脑回忆来陈述完成,并据此认定“吴英亦供认在案”。案件审理仅仅是考验被告人的记忆力吗?而事实是,本色公司财务账簿对申诉人的财物往来都有详细的记载。本色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是证明申诉人和本色公司财产价值的基础性材料,也是证明申诉人如何使用资金的最好证据。但法院以所谓“会计资料不全,内外账无法分清,相关当事人无法询问,故无法进行审计(一审判决书第22页第7—9行)”为由,没有将本色公司的全部会计凭证、账簿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何谓“相关当事人无法询问”?相关当事人逃跑了吗?所谓“会计资料不全、内外帐无法分清”、“无法进行审计”并不能否定其法定的证据属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由审判人员根据证据推理、判断,还是要由审计说了算?本案当中数亿的钱款,借多少,还多少等等,不都是通过借贷双方口头陈述或是出借人单方的账本记载认定的吗? 判决书为何排除本色公司会计凭证和账簿作为本案的证据?比如“买家纺送家电”是亏本还是盈利,把本色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拿出来一查,用销售收入减去进货和经营成本不就清楚了吗?本来可以拿事实、证据说话的,《判决书》为何弃之不用,却主观臆断“本色集团及各公司成立后大部分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这种经营又是“非法集资的工具(《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2—9行)”,有说服力吗?是不会办案,还是欲加之罪?
        扣押申诉人和本色公司财产的扣押清单,申诉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没有在场进行过清点并签字确认。这显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申诉人究竟有多少财产被扣押,已成为一笔糊涂账,是办案,还是洗劫?
       4、就算申诉人及本色公司的财产被鉴定为17164万元是公平、正确的,那么《判决书》为什么不予扣除?即从“实际诈骗的38426.5万元”之中减去17164万元,是疏忽还是混淆视听?仍在手中的财产不算数,未还的是“实际诈骗”,如此逻辑,任何借款人都可以成为诈骗犯。
       实际上,案发时申诉人所借的钱款,绝大部分以固定资产和经营资金等形式正常运作,至今安然存在,世人有目共睹,3.8亿元如若归还,绝对不成问题。如果按生效判决确定申诉人有罪的时间即2012年5月21日来算,其价格更是鉴定结论价格的数倍,申诉人不但能偿还全部债务,而且绰绰有余。无法归还是申诉人“诈骗”的结果,还是司法机关造成的?
                                       二、申诉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1、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申诉人从未否认过任何一笔借款,包括法律并不保护的高利息、债权人自己遗忘或者申诉人没有出具借据的款项等。申诉人对借款本息的归还,历来恪守诚信,如杨卫陵出资3300万元与申诉人共同炒作铜期货,虽然亏损4000多万元,但申诉人却还是按照借款连本带息还给了杨卫陵(本金3300万,利息1600万)。申诉人向11个人的借款行为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如林卫平的汇款40多次),他们中的绝大部分对申诉人的企业进行过认真地考查后才借款给申诉人的。出借人并不是傻瓜,申诉人若不能如约还款,他们不会一如既往地把钱拿给申诉人,而本案事实上,案发前申诉人未能如约归还的借款本息很少,大部分都是尚未到期。如果说无法归还,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机关的野蛮干预造成的。《判决书》认定申诉人“从杨卫江处非法集资8516万元,归还7840万元,实际诈骗676万元”;“从叶义生处非法集资1670万元,归还1354.5万元,实际诈骗315.5万元”;“从周忠红、杜云芳夫妇处非法集资2970万元,归还2707.5万元,实际诈骗262.5万元”; “从龚益峰处非法集资2100万元,归还1862万元,实际诈骗238万元”;有谁见过这样已经到手几千万,却要大部份归还而只诈骗几百万元的诈骗犯吗?
       2、关于每天每万元35、40、45元不等的利息大都是债权人定的,这也是浙江民间借贷习惯上众所周知的事实,申诉人从未以什么“高息为诱饵”,有的则是连利息是多少都没有说。如《判决书》认定“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做煤和其他生意、公司注册需要资金为名从周忠红、杜云芳夫妇处非法集资2970万元(判决书第4页第13—17行)。”但案卷中周忠红的笔录多次陈述没有约定过利息,吴英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何来“高息为诱饵”的事实?周忠红证实,仅有2005年10月到12月间,申诉人向其借款100万元时提到了做煤生意,而且这100万元,周忠红证实已经还掉了(周忠红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2月12日询问笔录第4页)。难道已经归还的借款也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的事实吗?申诉人一次以做煤生意的名义借钱,就可以认定全部使用了“做煤”生意的名义吗(判决书第6页第5行)?
       3、收购广州白马服饰城商铺和湖北荆门烂尾楼是杨志昂、杨卫陵、龚益峰、吴建红等债权人亲随申诉人考察的事实,项目未做成并不等于虚构,相反正是申诉人为规避经营风险,根据实际情况而作出放弃的理智决定。非经贷款人要求任何借款人都不负有报告自己资产和负债的义务,《判决书》却以此为由认定申诉人隐瞒先期借款负债的真相。向11人借款时,申诉人的美体沙龙,喜来登俱乐部、千足堂理发休闲屋等这些经营实体,经营利润是多少这一“资金真相”,司法机关并未提及,又何来隐瞒之说?“虚假宣传经营状况”,申诉人“虚假宣传”的行为具体是指哪些?哪些宣传行为导致债权人的误解?抑或是借了钱就不能进行正常的宣传活动?至于“一掷千金、肆意挥霍”,“随意处置集资款”,就更加没有事实依据。支付2381万元购买珠宝不但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且恰恰是商业智慧(已升值几倍);投标江北甘溪地块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损失确实惨痛,但绝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围。申诉人的所有辩解,《判决书》一概不予采纳,只有申诉人按照应小华的诱供说出的1000万元高档消费被《判决书》死死抓住作为挥霍的证据。既便这1000万元的挥霍是真实的,也不到77339.5万元借款的1.3%,岂不噱头!《判决书》确实开创了共和国法治史上人民法院堆砌词句、罗织罪名的先河。
       4、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素中除了欺诈行为外,还必须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动交付财产。11名所谓的被害人没有人承认自己被申诉人欺骗。相反他们更多的是认为“吴英心好、人老实、讲信用。”如蒋辛幸的证言“如果让吴英知道我是帮朋友(指徐滨滨、包明荣)投资的。她可能不会同意我投资”,“因为徐滨滨、包明荣与吴英关系不是很熟悉。他们自己怕把钱拿给吴英,吴英不接收,所以就叫我帮忙的。吴英没有叫我去借款(见2007年2月10日、3月26日蒋辛幸的笔录)”。直到今天,11名“被害人”认为他们是司法机关指定的被害人,他们的借款得不到偿还是司法机关查处本案后造成的。
        5、申诉人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判决书》认定的被诈骗的受害人毛夏娣、周忠红、杜云芳与申诉人是多年的朋友。蒋辛幸是本色集团的职工,徐滨滨即是本色公司的职工又是申诉人的表弟。这些情况在案卷笔录当中都有详细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判决书》将林卫平等6人从其他人处“非法吸收所得”资金作为申诉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证据和理由,这未免过于缺乏说服力。本案卷宗材料中没有申诉人知晓或者指使这6人向他人吸收资金的证据事实。
       《判决书》判处申诉人的是极刑,本案也经过了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在内的三级法院的审理。限于篇幅,申诉人也仅仅指出以上主要、明显的问题。今天申诉人再一次叩问神圣的法律,人民法院还要讲理吗?小女子生死事小,公平、正义事大。据此,申诉人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2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理人: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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