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聘请律师出庭最起码是有法不依或者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本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被告出庭应诉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没有明确出庭应诉人数问题,不方便法官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不方便操作的问题,做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用第五条解释了第三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明确行政机关可以三人出庭应诉。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应诉人员是“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解释中的出庭人员也只能是“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视为扩大解释。
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均未授权政府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所以政府聘请律师出庭应诉,规避接受监督,企图打赢官司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政府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政府聘请律师的规定,而故意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1990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第二款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说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得被告政府借用。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把原法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款“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二)项“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第(三)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说明这三十一条还是不能被政府机关借用。
目前各级政府机关在诉讼中均借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欺骗法律意识不高的合议庭法官,合议庭法官又不能认真解读第三十一条规定,让被告政府机关聘请律师应诉的违法行为屡屡得逞,不知还要持续多久,让刚正不阿的法律蒙受悲哀。
综上所述:只要人民法院法官认真解读理解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三十一条规定内涵,均可得出政府机关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
作者:蔺文财 201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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