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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

看本案是否符合二审开庭条件?

发布时间:2017/3/19 9:38:33 来源:蔺文财
 


高某不知道单位订立或者履行这两份合同,受领导欺骗性指派出卖礼品剩余酒水等部分,属于认真履
行打工仔工作行为,如果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还是高某?



在高某不知情,不知单位订立上述合同,后期知道单位履行合同交付部分货款,人民检察院以高
某犯合同诈骗罪起诉是否正确?




公诉机关明知高某被单位指派到100公里的东莞担任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登记,根本
不存在“卷款逃匿”情形,而指控高某实施上述行为后“卷款逃匿”是否正确,法院应不应当“改变用
语”进行袒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调查,已经查明高某在单位订立合同中未参与,并不知情,以及高某的打
工身份,不具备本案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不着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不敢作出公正判决的一审法院,明知公诉机关以“卷款逃匿”为由起诉高某错误,没有“卷
款逃匿”又无法推定高某有罪,所以采取折中态度帮助公诉机关把“卷款逃匿”篡改为“脱离
公司”。
也就是说“公司机关指控高某实施上述行为后”卷款逃匿“的行为才构成涉嫌犯罪,但高某
被单位指派到东莞另一公司注册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卷款逃匿“情形,所以被一审
法院篡改为”高某实施得知被害人及北海单位追逃货款的请款下,离开公司“,属于非常清
楚的故意实施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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