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门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荆门市东宝区海惠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本色控股集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东阳市公安局
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荆门市艾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地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1号1栋4楼。
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
行政复议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东阳市公安局超越《刑事诉讼法》授权于2014年8月通知第三人停止向申请人缴纳房屋租金的行为违法。
2、确认被申请人长期违法扣押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拒不返还的行政行为违法。
3、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5千万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第三人2013年8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有权租赁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了1年房屋租金,等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在第二年租赁期间的8月份,巧遇被申请人领导滥用职权,或者假借公权力非法办理吴英代理人蔺文财涉嫌诬告陷害案件,企图向吴英爸爸吴永正头上栽赃“隐匿非法所得”罪,到口湖北省荆门市涉案房屋租赁场所,无视法律规定的口头通知第三人停止向申请人缴纳房屋租金(阻止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单方撕毁有效合同。
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导致申请人出租给多人的多间房屋无法收回租金的严重后果,给申请人造成数百万元经济损失后,本案第三人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拒绝支付房屋租金的理由。申请人依法提出反诉,主张东阳市公安局通知第三人停止缴纳房屋租金无法律依据,不能免除未交租金的违约责任。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做出(2016)鄂0802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停止缴纳房屋租金后,第三人未向申请人缴纳房屋租金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所以判令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让申请人的租赁履行合同行为与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第三人停止缴纳租金的行为之间产生利害关系,属于对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的行政行为,等同于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明知自己身为行政机关,在对申请人没有做出刑事案件立案情况下,未经《刑事诉讼法》授权,或者超越《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干预申请人与第三人履行有效合同义务,应确定违法。
此致
东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荆门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0月8日
行政申请再审书
申请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集团)
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中山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本色控股集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东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东阳市市长
地址:江滨北街18号东阳市行政中心
被申请人:东阳市公安局
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袒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承认被告公告行为侵权,又以不直接侵权为借口不予立案件的违法行为,再次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查明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公告》没有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公告》并未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自相矛盾认定。
2、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案不立的(2015)浙行受终字第225号行政裁定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案不立的(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
3、请求依法提审这起特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指令浙江省以外的其他省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落实习总书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2007年2月10日发布《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公告》,该公告直接涉及到申请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点名提到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对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特定对象做出的特种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以东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
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东阳市人民政府《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后,多年不间断的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多年后的2015年11月做出不予受理裁定,谎称《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公告》未直接对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影响,实在让人民群众难以理解和信服。
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让群众难以信服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立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10个月之久,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直接对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影响”有误,在应当依法撤销纠正而不撤销纠正的情况下,再次编造虚假理由,谎称“并未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状态”。 如果法院用“未直接对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影响”和“并未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方法审查立案,利害关系人根本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把95%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拒之门外,导致我国《行政诉讼法》成为无用的摆设。
还有东阳市公安局2007年2月经《刑事诉讼法》办理吴英和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件,截止到2007年6月1日侦查终结,侦查终结后再无《刑事诉讼法》授权,所以继续扣押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其财产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问题,说明浙江省、金华市两级法院认为东阳市公安局无时间限制的《刑事诉讼法》授权扣押其财产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公告》是对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东阳市公安局在《刑事诉讼法》授权结束后,继续扣押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争议,只能属于公正司法与袒护腐败行为的问题,恭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结论,申请人才能信服,解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谎称是最高人民法院不让立案审判之谜。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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