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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曝光

西安一法院院长枉法裁判二审开庭

发布时间:2016/9/20 23:50:39 来源:蔺文财
  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2012年1月11日订立借款600万合同,不料第三人2012年1月10日伪造了“这份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目的是事先骗取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
工商局接到第三人的虚假材料后,按照虚假材料变更了股权,导致上诉人数亿元财产丢失的后果,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发现第三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股权变更登记后,立即请求工商局依法撤销纠正,工商局书面告知上诉人采取司法途径。
上诉人按照工商局的书面告知,以工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虚假材料后依法判令予以撤销。
在一审中,新城区人民法院院长张孝民担任审判长,查明涉案“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签名不是第三人本人所签,以及工商局认为变更股权登记的签名,必须是本人签字(见庭审笔录)。
凡是知情人都有理由认为张孝民院长会公正判决,真的不会怀疑张孝民院长故意实施枉法裁判。
由于张孝民为了实施枉法裁判,审理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许可,不敢引用《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内容,错把会议纪要当做法律规定适用,简直错得非常离谱,让人不敢相信。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期间,实名对张孝民院长的枉法裁判行为进行控告,请求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张孝民院长故意实施渎职侵权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开庭中,第三人反复强调不是本人签字不等于是虚假材料,审判长实在忍不住的问第三人不是本人签字、不是虚假材料、你说是是什么材料?弄得第三人的代理人张口结舌,没有办法回答审判长的提问!
此案如果在二审中紧紧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排除一审法院适用的干扰项,应当依法改判撤销第三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十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

     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该

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施行)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二年三月七日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巳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中(非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理由清楚,因会议把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与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的后果讨论的十分清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所以一般不予撤销。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很容易侵害第三人利益,所以全国人大用《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一旦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人民法院必须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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