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身份证220111195306034456,联系
电话:18811042709。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0724-2334759。
地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9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院院长。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制原告携带移动电话进入法庭,变相剥夺原告长时间不能通信的自由,构成侵犯自由人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2016年9月14日上午到被告法院,是以吴英企业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名义参加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审理荆门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案,发现被告能在工作栏上刊登院长及所有审判人员电话的方式,已经起到减少当事人上访效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公正执法要求,应当受到最高人民法院表彰。
不料,原告进入安检区后,几个保安要求原告把移动电话所在箱子里,原告向几个保安说明不带电话的后果,几个保安告诉原告无法通融,这是被告制定的强制性规定,进入法庭的公民必须遵守。
原告无奈,只好按照被告规定把移动电话锁在箱子里,忍受权利被侵害的痛苦心情进入被告法院的法庭,心情十分沉重。审判长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查阅民事诉讼有关单方委托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法条,原告习惯的找移动电话,用移动电话查找法条,原告顿时发现移动电话不在身边,被法院变相暂扣锁在箱子里,其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且向审判长声明被告侵害通信自由权的后果(见2016年9月14日庭审录像等资料),以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救济途径。
原告认为:被告制定不准许把移动电话带入法庭要求,并以强迫手段把原告移动电话所在箱子里,等于变相扣押,目的是防止人民群众依法录音录像行使监督权,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完全属于违宪行为。原告携带移动电话、用电话完成通信,只要不对法庭产生其他影响审判的行为,均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也就是说,被告用自己的违宪行为,抵制原告的合法行为,完全属于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携带移动电话行为合法;原告正常使用移动电话通信的行为合法,属于人权保护范围。被告拒绝接受公众被依法监督的行为违法;强行变相扣押原告移动电话的行为违法;限制原告正常通信的行为违法,恭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移送被告意外的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或者自行审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警示其他执法机关和法院有法必依,依法纠正上述行为。
此致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6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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