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合法企业再当被告争议焦点
今天是2016年9月14日,上午8点30分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审理荆门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科医院)吴英企业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知何因变成敏感任务,东宝区人民法院特指派行政庭庭长独任审判,庭审中二次与吴英代理人发起争辩,要求吴英代理人承认原告单方委托坚定结论,或者找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的法条,形成审判长先入为主势头。
由于东宝区法院安检时不让吴英代理人把电话带到法庭,让习惯通过网络查阅法条的吴英代理人十分为难。随即向法庭提出法院安检时为预防公众监督,变相扣留当事人通信设备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害诉讼参与人合法通信自由及权益,计划另案提起侵权公益性质的民事诉讼,警示各级法院不要扣留诉讼参与人通信设备,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在诉讼中最大争议焦点是原告举证的两份租赁合同,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共同提出三个争议焦点:
一、如何理解租赁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甲方(被告)收取租金,应向乙方(原告)开具发票”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是被告先给原告开具发票,然后原告再把租金交给被告。
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甲方(被告)收取租金,应向乙方(原告)开具发票”明确,被告“收取”二个字就是被告收到租金,应向原告开具发票(审判长的意见有些倾向原告代理律师观点)。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第五条约定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没有按期交付租金,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按照第五条约定交付租金,被告在未收取租金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给原告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财务人员有理由将发票入账,被告还能要到钱吗?按交易习惯也不应当这样。
吴英代理人就此项争议,咨询了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韩波老师。韩波老师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给付租金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不如约履行既构成违约。此案中,对于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在合同中约定是非常明确的,按照正常的语意解释,约定内容是先收租金,再给开发票。
二、东阳市公安局告知拒绝交付租金的效力
原告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期间东阳市公安局明确告知不交租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在租赁物上粘贴腾空通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责任。
被告认为: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自2014年8月27日原告开始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责任。东阳市公安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粘贴腾空通知,不能确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成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借口。
由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英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二审刑事判决书中,均未涉及到信义公司及涉案房屋,能够证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法缺乏依据,执法者没有依据的执法行为,自然属于违法行为。
加之原告至今没有把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等于原告继续使用,原告应当依法清偿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不认可应如何处理
原告认为:我们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可以当做证据使用。如果被告认为鉴定内容存疑,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给于重新鉴定。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证据,应当无条件的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为定案证据或依据。
被告认为:鉴定具有公平特征,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属于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我国201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款;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款: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注:本条规定是指被告对鉴定结论内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而不是被告直接否认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的规定)。
奇怪的是:东宝区人民法院为何不想执行上位法原则,以及优先适用新法原则,法官并以公开与吴英代理人争辩方式,暗示吴英代理人执行三条规定效力最低的重新鉴定规定呢?违背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公正性的最基本原则。
法庭辩论情况
原告的主要观点是:双方2013年8月26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足额交付了租金,被告收到租金后确实开具发票,这一点没有争议。2014年为何没有交付租金有两个理由:1是被告没有先按“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被告收取租金、应向原告开具发票”约定履行,被告构成违约;2是东阳市公安局2014年几次前来荆门市涉租标的物现场告知,不准许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在涉租房屋上粘贴腾空通知(见通知),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是正确的,不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装修等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的主要观点是:双方2013年8月26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确实想被告履行了第一次交付1年租金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第一年租金后,依法向原告开具发票,仅能证明2014年8月26日前双方没有违约行为发生。
原告应当自2014年8月25日前交付第二年租金,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二年租金后,依法向原告开具发票。由于原告没有交付第二年租金,构成故意违约,被告怎能为原告开具租金发票呢?如果被告先为原告开具发票,就会无法控制原告入账,原告入帐后被告向谁要钱呢?诉至人民法院也无法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告没有收到租金,为何要给原告开具发票呢?加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收取租金、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这也应当引起网友注意,避免上当受骗。
总结上述客观事实,足以充分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被告收取租金、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的约定,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东阳市公安局几次通知原告不向被告交付租金,原告无法想法庭出示行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实施的行为,对原告违约行为不能产生抗辩的理由,加之,虽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执法依据情况下,2015年12月2日在涉租房屋上粘贴强制“腾空通知”,并威胁性的告知原告不腾空责任,但金华中院至今不敢采取强制腾空措施,其他几家与原告相同的租赁户继续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的租赁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以及原告至今没有经被告验收,把涉租房屋交给被告,说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原告在拒绝交付2014年到至今房屋租金情况下,向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保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恶人先告状的虚假诉讼,东宝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吴英代理人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经过认真研究发现原告涉嫌恶人先告状的虚假诉讼行为,担心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所以采用反诉方式固定本案诉讼,体验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法庭争取双方当事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在双方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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