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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曝光

他是房屋所有人吗?法律不认可

发布时间:2016/3/8 23:06:31 来源:蔺文财(转)
 

河南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合作收益起诉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大连中院受理后,因合作项目没有竣工、无法计算收益,将此案交给辽宁高院帮助调解结案。法官在准五星级宾馆吃住,不仅利用国庆节假日期间进行协调,更是在没有制作调解笔录的情况下,做出了(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把案外人王洪生列为非诉讼地位的“保证人”及甲方,把被告中裕公司列为乙方。以上所有行为,是《民事诉讼法》找不到任何依据的。

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第十一项:上述房屋销售数额,销售1.2亿以内的税费由乙方承担,销售1.2亿以上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相当于恒源公司起诉收益4900万元,乙方(王洪生保证人)却可以从中裕公司和恒源公司共获得1.2亿之多的不当得利(见【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

乙方获得恒源公司1.2亿债权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派执行二庭庭长李应天担任执行承办法官,并向被执行人乙方送达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乙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李应天庭长指派手下郝副庭长审查异议。郝副庭长以异议庭工作人员身份通知被执行人乙方谈话,长达1年多没有对执行异议作出结论,说明本案因审查异议而形成中止状态。被执行人乙方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不作为行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59月发现问题,书面告知中裕公司与辽宁高院执行局联系处理(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截止到这个阶段,说明涉案房屋的在建权人是乙方中裕公司(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过户登记),故任何人都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

甲方(王洪生)2016124日,冒用原告恒源公司和案外人薛运达名义发出通知函,自称恒源公司、薛运达为房屋所有权人,这是完全错误的(见通知函)

甲方冒用恒源公司、薛运达为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后,对中裕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建房屋非法进行破坏型改造,把经规划局批准的地下车库私自改为餐饮娱乐中心。

甲方借助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抢占中裕公司在建房屋的行为无论如何定性,均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不是甲方(王洪生、薛运达或者恒源公司)。

王洪生这样目无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交付,进而利用自己的私权利去强行占有并损坏中裕公司在建房屋的行为,不仅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住户安全也造成严重影响。受侵人及住户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更多信息详见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另外,无论甲方(王洪生、薛运达、恒源公司)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如何理解,均能证明他们是明知这些房屋实际并没有发生过执行变动,否则他们就会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协助执行告知书制作告知函,而不会引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凡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都会知道,在诉讼中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均属于确权依据,而非执行类法律文书。由执行局制作的裁定书、协助执行告知书,才能成为执行交付财产的法律文书。


















              民事申请再审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南京路南侧神火大道西侧首站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家驹,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根据双方对民事调解裁定书的反悔情况,以及两个法院故意把中裕公司3000万元债务变成7900万元的审判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对双方反悔又严重违法的(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

2、一、二审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917日,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签订金家街1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项目总投资29135万元人民币,由乙方投入资金5000万元,其余资金由甲方负责筹集,并约定甲方股权占60%,乙方股权占40%,扣除成本和费用后,净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风险共担属于法定情形)。中裕公司2012420日与自然人王洪生签订2000万元借款协议,并完成交付,中裕公司按期归还2000万元,尚欠280万元利息。   

恒源公司2012618日与中裕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4000万元完成交付,之后中裕公司向恒源公司归还1000万元借款,尚欠3000万元。  

以上三份协议合同证实:(1)中裕公司与恒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2)中裕公司与王洪生之间是20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3)中裕公司与恒源公司是合作双方内部3000万元借款的债权关系。

     王洪生201364日以中裕公司仅归还2000万元借款未归还280万元利息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大连中院判令中裕公司支付拖欠的280万元利息,这样仅有280万元争议标的案件,肯定不属于大连中院2013年的级别管辖受案范围。

同时王洪生又以自然人名义针对中裕公司尚欠恒源公司3000万元债权一并起诉,诉求大连中院判令中裕公司把尚欠恒源公司的3000万元交给王洪生本人,构成超越债权范围的虚假诉讼。

由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刘玉红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院长刘锟是夫妻关系,在刘锟与落马赃官原大连中院院长李威串通下,大连中院决定受理280万元争议标的案件,同时又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受理王洪生以自然人名义代替恒源公司的虚假起诉,由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刘玉红指派韩业超律师担任恒源公司诉讼代理人。

大连中院决定非法受理280万元争议标的案件后,为实现超标准收取228971.00元诉讼费的目的,避免被中裕公司发现,借用恒源公司3000万元债权,支持了王洪生的错误起诉立案。

与此同时的201364日,恒源公司为了针对中裕公司上述同一笔欠款3000万元向大连中院重复起诉,在金家街1号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没有收益前,诉求大连中院判令中裕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分红款4900万元(实际就是3000万元的借款)。在罪犯原大连中院院长李威伙同常务副院长高尔坦(现因癌症已死亡)串通下,大连中院决定重复受理恒源公司的错误起诉。

由于大连中院既受理自然人王洪生诉求判令中裕公司归还这3000万元,又受理恒源公司诉求中裕公司归还3000万元,使中裕公司3000万元债务变成7900万元,说明大连中院是故意而为之。

恒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所主任刘玉红勾结落马官员原大连中院院长李威、常务副院长高尔坦(现已死亡),由大连中院2013917日做出民事判决。该判决除判令中裕公司向自然人王洪生支付1000万元四倍利息外;还判令中裕公司把拖欠恒源公司3000万元债务四倍利息支付给自然人王洪生(见大连中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严重践踏、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

落马赃官原大连中院院长李威、常务副院长高尔坦(已死亡)在串通策划这场闹剧的过程中,意识到大连中院利用【2013】大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把中裕公司拖欠恒源公司3000万元判给自然人王洪生后,再以另外一份民事判决把中裕公司拖欠恒源公司3000万元增加到4900万元判给恒源公司的违法行为很容易败露,于是立即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副院长柴学伟,民一庭副庭长唐学峰,承办法官潘志斌协商,把大连中院重复受理的两个案件其中一个,交给辽宁高院调解结案,企图将违法审判的案件变得合法。这种法院违法行为,只有落马赃官李威这样的腐败法官才能做得出来。

2013101日(国家法定间日期间),大连中院向中裕公司送达王洪生诉恒源公司3000万元债权的(2013)大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与此同时,辽宁高院副院长柴学伟接过落马官员原大连中院院长李威送来的案件后,于2013930日指派民一庭唐学峰副庭长、承办法官潘志斌跟随王洪生安排,下榻大连香洲花园准五星级酒店。

2013101日一大早(国家法定间日期间),唐学峰、潘志斌手拿几张酒店便签纸(两名法官均未带任何卷宗材料),开始对中裕公司欠恒源公司3000万元债权纠纷,恒源公司要求中裕公司归还4900万元的案件主持调解,企图占有中裕公司1.3亿元。

由于调解时间、地点、内容均违法,直到中午中裕公司也没有同意调解方案。然后王洪生宴请唐学峰、潘志斌等五人在高档酒店吃午饭,把中裕公司姜远林等六人留在宾馆。王洪生宴请唐学峰、潘志斌吃完午饭后,下午便开始了强迫调解,边调解、边写协议,且没有依法制作调节笔录,也没有让参加调解的中裕公司经理姜远林等人签字(中间人类似酒桌和解)。截止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没有人见过此案件的任何相关调解档案资料。

2013102日(放假期间),在唐学峰、潘志斌向中裕公司送达类似酒桌和解形成的(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时,中裕公司才发现主持调解的唐学峰副庭长原来并不是合议庭组成成员。这名非合议庭成员民一庭庭长唐学峰是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柴学伟指派进行主持调解,其住在当事人安排的准五星级高档酒店,借用酒店商务楼二楼无庄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会议室,办理出来的人情司法案件严重违法。

落马赃官李威借用司法手段,不顾恒源公司诉求以司法审计数额为准的事实,故意把中裕公司拖欠恒源公司3000万元债权变成7900万元,最终实现债权12000万元,犯下了最低级审判错误,涉案法院领导和法官的行为均构成司法审判职务犯罪。

王洪生以自然人身份,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得恒源公司法人财产处分权后,在申请执行辽宁高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调解书的过程中,对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表示反悔,要求辽宁高院强制执行(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调解内容之外的房产。辽宁高院受理安排执行二庭庭长李应天法官承办执行工作。中裕公司对王洪生要求执行调解项外房产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承办执行法官执行二庭庭长李应天安排手下郝副庭长“假冒”执行异议庭法官,办理执行异议案件,涉嫌压制、剥夺执行异议申请人合法诉权。

中裕公司感觉事态蹊跷,于20158月针对郝法官对执行异议的不作为行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反映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59月发现问题后,书面告知中裕公司与辽宁高院执行局联系,协商处理(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

李应天法官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其违法行为后,即暗示王洪生于2016121日强行占有非法申请的执行房屋,给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险些发生流血事件。身为执行二庭庭长的李应天,安排手下郝副庭长冒充异议庭工作人员,故意拖延执行异议申请一年之久不予答复,公开抵制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足以构成共同涉嫌职务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依法承担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 落马赃官原大连中院院长李威伙同常务副院长高尔坦说服时任辽宁高院副院长柴学伟、民一庭副庭长唐学峰、承办法官潘志斌后,借用2013101日国庆节放假期间,由大连中院送达中裕公司向王洪生支付3000万元和利息的民事判决书,由辽宁高院向中裕公司送达向恒源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使中裕公司3000万元借款立即变成7900万元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当自制定送达之日起不产生法律效力。

加之,一方当事人王洪生在执行中已明确表示反悔,要求辽宁高院超越(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调解书的内容进行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中裕公司亦持续不停在进行申诉。

恭请辽宁高院领导本着有错必纠原则,认真审查本案中裕公司向恒源公司借款3000万元,最后为何变成7900万元起诉标的,又为何被辽宁高院调解成12000万元债务的问题,将本案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进行再审,让公正的民事判决代表司法的公平正义。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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