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说明原告起诉理由是2013年借给被告1840万元;庭审中变更的理由是2011年借给被告1000万元,这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如果原告在起诉中一并列举这两个理由,人民法院肯定不会已发立案受案,他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截然不同,《民事诉讼法》有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没有准许变更事实、理由的规定。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审理的前不久被除名的民警薛延河起诉陕西宏润地产案件,原告薛延河诉称被告2013年1月12日一次性借给被告1840万元,要求法院判令归还84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薛延河看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对自己不利,其主张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随即就变更了事实和理由,把2013年1月12日一次性借给被告1840万元变更为2011年借给被告1000万元,最后加算利息共计1840万元。原告薛延河诉称2013年一次性借给被告1840万元,以及原告薛延河2011年借给被告1000万元本来就不是同一个理由,两个借款时间跨越两年,借款数额差距非常之大。原告薛延河用变更诉讼理由的方法规避败诉责任,等于向法庭明确告知起诉时的事实、理由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
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薛延河在起诉书中注明:1、原告2013年借给被告1840万元;2、原告2011年借给被告1000万元,人民法院肯定不会对这两个不同的诉讼事实、理由立案受理的。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足以说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事实、理由,人民法院不应当继续审理。
尽管原告薛延河怎样折腾,都无法改变李进林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的投资理由,以及薛延河、李进林2013年在公安机关投资陈述。既然是投资就存在风险共担。至于原告薛延河如何利用警察职务之便,获得了投资转借款的理由,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绝不能改变投资的客观事实。
薛延河利用警察职务之便企图借用司法权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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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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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来源 |
证明的事实和理由 |
页码 |
第一组证据证实共同投资、松散联合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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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收款收据 |
被告财务 |
1、能证明薛延河2011年给宏润公司的1000万元是投资款。 2、薛延河在答辩状中也似乎默认了给宏润公司1000万元是投资款。 3、双方应存在风险共担问题。 |
p-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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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收款收据 |
被告财务 |
p-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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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原告答辩 |
原告书写 |
p-3-4 |
第二组证据证实遭薛艳延河胁迫把投资款转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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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收款收据 |
被告财务 |
1、2012年12月4日,薛延河胁迫宏润公司收回投资款的两张共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要求宏润公司重新开两张收款收据。把1000万元投资款改为借款,并注明年利60%。 2、薛延河胁迫宏润公司2012年开具收款收据,把时间篡改为2011年6月15日、26日,故意弄虚作假。 |
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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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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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收款收据 |
被告财务 |
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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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收条 |
原告书写 |
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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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承诺书 |
被告确认 |
第三组证据证实遭薛延河被迫的内容虚假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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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收款收据 |
被告财务 |
1、根据延安市公安局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宏润公司没有收到1840万元的客观事实,能证明薛延河对宏润公司实施过威胁、逼迫行为。 2、根据宏润公司2013年1月12日没有收到薛延河1840万元并开具184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薛延河在搞恶意诉讼。 |
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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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监视居住 |
公安局 |
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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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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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取保候审 |
公安局 |
p-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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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除取保 |
公安局 |
代理人:蔺文财
201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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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证据的见证下,原告不得不变更诉讼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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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延河说6月汇款1000万元;7月现金84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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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林说6月汇款1000万元;7月现金840万元,能证明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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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变更事实、理由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受被告胡绪峰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薛延河诉称2013年1月12日向其借款1840万元事实、理由诉讼,根据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薛延河应当承担败诉责任的理由
原告2013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月12日借给被告宏润公司1840万元,并经2013年11月10日的民事起诉书确认,紧紧围绕2013年1月12日交给被告红润地产1840万元身为事实、理由主张权利。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徐延河提供的2013年1月1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的事实、理由,决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薛延河以被告宏润地产还欠款900余万元的事实、理由起诉,并提供10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对被告宏润地产等人财产实施保全,随即法院查封、扣押原告薛延河在延安市公安局抢走的两台豪华轿车,以及担保人胡绪峰私有房产,共价值900余万元。难免让担保人胡绪峰产生合理怀疑,怀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非法办理人情案。
经过多次异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2014年7月8日下午对本案开庭审理,开庭后,原告宣读起诉书,再次口头确认被告宏润公司2013年1月12日借款1840万元的事实、理由,确定原告薛延河的真实主张,原告薛延河应当对被告2013年1月12日一次性借款184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原告起诉时编造了被告宏润地产2013年1月12日借款1840万元事实、理由,导致不能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薛延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法院用公正的司法审判,排除被告胡绪峰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人情案的合理怀疑,说明法院判原告薛延河败诉是必然的。
二、原告庭审中变更事实、理由违反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万万没有想到,原告薛延河代理人向法庭宣读完毕民事起诉书后,审判长提示被告胡绪峰代理律师进行答辩,代理人蔺文财作补充答辩,披露了原告薛延河编造被告宏润公司2013年1月12日借款1840万元的非法占有目的,并要求原告薛艳河出示有效证据。代理人蔺文财补充答辩结束后,原告薛延河代理人发现自己对主张举证不能,对主张产生巨大的败诉风险,而不顾《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被告胡绪峰2013年1月12日一次性借款1840万元的事实、理由,还原了原告薛延河2011年6月15日等时间向被告宏润公司投资1000万元,变更了案件事实、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案件事实、理由,否则法院不会对本案立案、受理对的。以及《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在开庭时提出反诉,但就是没有原告在开庭时变更案件事实、理由的规定。作为应当严格执法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遇到原告超越《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变更诉讼事实、理由的主张,应当依法告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提示原告薛延河因起诉的事实、理由发生变化,原告可以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驳回。
因为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薛延河提供10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法院依职权查封、扣押900余万元的违法客观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人情味特别浓,至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何办理人情案,或者其中有没有腐败行为,代理人蔺文财保留意见,待人民检察院对薛延河等人调查后再说。
代理人蔺文财认为,原告薛延河故意编造被告宏润公司2013年1月12日一次借款1840万元的虚假事实、理由,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承担败诉责任,薛延河应当为故意编造案件事实、理由的起诉行为付出代价,
三、原告应对年2011投资1000万元另案起诉
2011年6月,原告薛延河与被告宏润公司达成头出资协议,原告薛延河出资1000万元,占宏润地产三原项目股份的6%(宏润地产股份10%)。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薛延河分别向被告宏润地产汇款1000万元,履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相对方宏润地产以开具收款收据方式确定,说明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薛延河、宏润地产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口头合同约定,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因三原县政府拆迁问题发生变化,应当到三元项目开工建设,这是被告宏润地产不可预见的行为,薛延河有权寻找诉讼救济途径,属于人民法院另案受理范围。
四、薛延河以胁迫手段把投资款转为虚假借款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薛延河向宏润地产提供资金来源不明的1000万元投资之后,在不了解三元县政府拆迁障碍的情况下(房屋拆是三原县政府的责任),不顾宏润地产积极办理开工手续的客观事实,曾多次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宏润地产退还投资款,企图不承担担投资风险。
在薛延河以伙同公安机关干警抓捕被告宏润地产法定代表人胡绪峰等语言的威逼下(最后公安机关确实把宏润地产老板胡绪峰抓了,能够证实薛延河的胁迫行为),宏润地产老板无奈,只好在2013年1月12日把薛延河2011年投资转为借款,但借款数额不真实,是1000万元、不是1840万元,同时没有约定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说明投资转借款的行为无效。根据原告薛延河向法庭出示2013年1月12日的虚假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这份收款收据无效。
五、如果是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怎么办?
我国法律对利息最高保护到银行同期利率4倍,这4倍指的是最高利息,最高利息是指当事人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法律仅保护4倍,对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如果原告薛延河认可被告胡绪峰提供的收款收据,等于确认本案是投资纠纷,原告薛延河应当承担风险共担的责任。如果原告薛延河不认可被告胡绪峰提供的收款收据,以自己提供2013年1月12人收款收据为准,等于承认2013年6月3日前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薛延河在2013年1月12日前汇给宏润地产1000万元,宏润地产以及被告胡绪峰最大限度归还1000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后,按24%利息计算,否则是不公平的。
六、被告宏润地产退给原告薛延河1000万元全部投资款项后,薛延河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果。如果薛延河认可胡绪峰向法庭出示的收款收据有效,等于薛延河认可投资1000万元的客观事实,双方应当按照风险共担原则执行。如果薛延河否认胡绪峰向法庭出示的收款收据有效,等于认可2013年6月30日前没有约定利息,宏润地产以及胡绪峰只能按照薛延河实际汇款1000万元归还。
另外,薛延河在法庭上承认胡绪峰201212月13日归还给薛延河400万元,以及延安市公安局有法不依的干警张进滥用职权帮助薛延河讨回600万元,等于把2011年6月投资的1000万元全部讨回。薛延河利用各种手段向红润地产或者胡绪峰讨回1000万元后,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超出法律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1)薛延河2011年6月向宏润地产投资三原项目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薛延河、李进林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以及讯问笔录予以证实,应当风险共担。(2)薛延河应当向贵院说明1000万元资金来源,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定薛延河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3)薛延河伙同公安局民警张进非法讨债600万元,最高人民检察院进入督办程序,如果张进,以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100万元低信用保证、900余万元高查封的责任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4)在起诉书中编造“被告2013年1月12日提出向原告贷款1840万元,从延安给被告1840万元”的虚假事实,目的是借助法官办人情案之机,把被告的84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薛延河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
此致
代理人:蔺文财
2014年7月8日
案件内容简介
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松散性联营投资款纠纷,并非是原告起诉中涉及到的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薛延河因公务员身份,不敢公开出面投资参与商业经营,找到朋友胡绪峰,于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达成口头松散性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三原县房地产项目,薛延河自愿向三原县项目投资1000万元,按宏润公司三原县项目10%分得红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四条联营风险共担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通过双方实际履行后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薛延河与宏润公司达成口头松散性联营协议当日,薛延河按口头协议约定向宏润公司缴纳700万元投资款;同年6月27日又向宏润公司支付投资款300万元(见2011年的两份投资收款收据),等于确定薛延河全面履行了松散性联营投资义务,宏润公司认可投资口头协议关系,宏润公司默认薛延河投资1000万元的事实,说明薛延河在宏润公司三原项目中已经存在10%股份。因此,薛延河与宏润公司的投资协议条件已经成就,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协议约定的松散性联营合同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或者解除协议。如果因一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二、以胁迫手段把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合同无效。薛延河向宏润公司提供资金来源不明的1000万元后,宏润公司积极与三元县政府协调沟通,因房屋拆迁问题影响到三原项目开工建设(属于三原县政府的责任)。薛延河得知消息后,不顾宏润公司积极努力办理手续的客观事实,曾多次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宏润公司退还投资款,企图不承担风险共担的民事责任。宏润公司认为薛延河的做法欠妥,准备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薛延河听后更是变本加厉,公开声称让公安朋友控制胡绪峰,然后抄了胡绪峰的家,让胡绪峰的父母生不如死。薛延河恐吓、威胁胡绪峰的方法已经通过延安市公安局有法不依的干警张进实施(见延安市公安局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等),足以证明薛延河利用职务便利,恐吓、威胁、逼迫宏润公司把投资款转借款。
在薛延河恐吓、威逼下,时任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绪峰万般无奈,只好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12年12月4日与薛延河签订还款协议,定于2012年12月14日返还薛延河向三原项目的投资款400万元。还约定,如逾期返还薛延河400万元,把胡绪峰价值300余万元奥迪A8轿车以及当时价值1300万元的商铺归薛延河所有(见2012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通过不平等内容的还款协议能够看出,民警薛延河对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绪峰实施威逼手段。
在薛延河的威逼下,宏润公司再次重复给薛延河开具两张收款收据(原收款收据尚未收回),把收款收据投资款内容改为借款及月息5%的高利贷,同时把2012年12月4日日填写为2011年6月15日、27日。我们通过2011年6月15日、6月27日投资款收款收据和2011年6月15日、6月18日借款收款收据来看,应当得出威逼的结论。
另外,宏润公司被胁迫后2012年12月13日向薛延河返还400万元投资款转借款,薛延河没有开具收款字据,截至到2013年1月12日,民警薛延河才给宏润公司开具一张收条,并注明宏润公司再下欠薛延河1440万元。
民警薛延河利用职务之便,威胁宏润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绪峰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足以构成涉嫌滥用职权罪。
民警薛延河收到宏闰公司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后,或者自己谎称再下欠1440万元后,当晚又对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绪峰进行威胁,胡绪峰万般无奈,为保全家人生命,只好不顾一切代价给薛延河开具1840万元的收款收据。我们通过这两张日期相同、内容不同的收款收据比对,足以得出宏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绪峰遭到过威胁和恐吓。否则,一个文盲都能发现的矛盾问题,清华大学学子胡绪峰怎么会没有发现呢?因此该收款收据应当被依法确认无效。
三、延安市公安局解除对胡绪峰取保候审,纠正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足以证明薛延河采用各种恐吓、威逼、胁迫手段让宏闰公司2013年1月12日出具1840万元无效收款收据。薛延河利用恐吓、威逼、胁迫手段收回400万元投资款之后,伙同延安市公安局干警张进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到宏润公司找法定代表人胡绪峰讨债未果,随对胡绪峰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民警薛延河以恐吓、威逼、胁迫获得证据后,又在胡绪峰被强制期间,张进帮助薛延河讨回投资款600万元,这600万元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今天不予展开。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时任民警薛延河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民警张进滥用职权办理人情案,符合上述问题的佐证条件,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出具的1840万元收款收据无效。
四、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应当以非合同当事人或者担保人胡绪峰、陈晨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担保合同纠纷,应当针对担保人能力或者担保物合法性进行审查,查明事实后,可以判令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物,或者判令被保证人重新提供担保人及担保物,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由于薛延河是以投资合同纠纷或者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偿还债务,债务人无能力偿还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但保证人为第三人,否则超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范围。
五、由于原告薛延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一份宏润公司借款1840万元的收款收据,企图证明宏润公司尚欠薛延河1840万元,去掉宏润公司返还400万元和延安市公安局帮助讨回600万元,宏润公司尚欠薛延河840万元,以及诉求法院判令宏润公司给付薛延河840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40.8万元。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想要证明薛延河2011年6月15日、6月27日向宏润公司汇款1000万元,根据收款收据记载,以及薛延河的答辩状证实,这1000万元是松散性联营投资款。第二想要证明2013年1月12日的收到400万元收条;2013年1月12日薛延河确认宏润公司承诺书作废;2013年1月12日宏润公司开具1840万元的收款收据自相矛盾;第三想要证明薛延河不但对宏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施恐吓、威胁、威逼手段,反而利用伙同延安市公安局干警对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绪峰非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由于薛延河向法庭出示的收款收据与薛延河签字认可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实这1840万元借款方式。例如,薛延河2013年1月12日签字认可宏闰公司2012年12月13日返还400万元,在承诺人胡绪峰以个人名义写的承诺书作废,宏润公司再下欠我(薛延河)1440万元。在同一天里,薛延河与宏润公司闹得很僵,这1840万元收款收据又是何原因产生的,你们应当懂的。
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薛延河交给宏润公司的1000万
元是投资款,应当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在投资关系尚未解除之前,薛延河向宏润公司要回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薛延河起诉宏润公司等人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还有,薛延河在起诉书中编造“被告2013年1月12日提出向原告贷款1840万元,从延安给被告1840万元”的虚假事实,目的是借助法官办人情案之机,把被告的84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薛延河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
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身为被除名的警察原告薛延河,发现起诉的事实、理由有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撤回起诉,反而在法庭上篡改了诉讼事实、理由,把起诉书中注明2013年借款1840万元,曲解为2011年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对共同投资问题避而不谈,主观上继续实施故意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我反复要求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待涉及本案的各种刑事犯罪作出结论后,才能审理这起复杂的民事案件,我十分相信法官不会故意包庇涉案犯罪行为的。
此致
蔺文财执笔
2014年7月8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旭峰、陈晨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起共同诉讼代理人参加“薛延河诉胡旭峰、陈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原告薛延河原系延安市公安局民警,此前于2013年12月6日因本案涉案款项被市公安局辞退。因为此案于2013年7月1日以李进林为控诉人、薛延河为证人向延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李进林委托薛延河将涉案款项1840万元投资于胡旭峰公司的三原项目被骗,公安局立案后将胡旭峰采取强制措施并追回600万元通过薛延河转付给李进林。因此,可以确定李进林才是争议款项的所有权人,薛延河只是中间人或代理人,李进林以所有权人身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相对人胡绪峰的刑事责任并追索款项,薛延河又以同意款项为追索对象向胡绪峰等主张债权,其行为于法无据。虽然借条、转款凭证都显示薛延河为债权人,但法庭调查证明薛延河在涉案款项发生时作为普通低职级公务员,不可能有千万余元的财产用于借贷;而庭审中薛延河始终未能举证其财产来源,这与延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询问笔录中其承认该笔款项是李进林的一致相符。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取得该笔款项所有权人李进林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薛延河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且投资款项李进林已通过延安市刑侦支队向胡绪峰全部索要回去,胡绪峰和李进林之间已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
首先虽从原告所出示的收款收据上看,该笔款项是借款,暂且不论该收款收据效力如何,单原告诉状中称借款1840万,要求被告还借款本息共900余万元,后又在庭审中变更事实,称借款本金1000万,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本息1840万元,还款400万,欠款1440万,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所述内容,原告对其自身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确认说明,足以证明该收款收据的虚假性,因此并不能仅从原告出示的该收款收据断定涉案款项属于借款。再者,在本案之前与李进林在延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时明确表示其通过薛延河与胡绪峰商谈投资胡绪峰在三原的项目,并且委托薛延河将1000万元作为投资款打款至胡绪峰之妻陈晨账户上,而薛延河作为证人也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其带李进林投资胡绪峰在三原的项目,并且通过其将钱转至陈晨账户,二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并且胡绪峰供述也称薛延河带李进林所转款的1000万元是其投资三原项目的投资款,三人均认可而笔款项是投资款。第三、胡绪峰对借款单形成的原因也向法庭进行了说明,由于该但与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加之内容属于高利贷而违法,故对借据及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因此,本案争议款项实际系投资款(投资人为李进林)。既然李进林与胡绪峰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投资本应就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而李进林在项目不景气时通过薛延河已向胡绪峰索要了400万的投资款,又在薛延河的协助下通过虚构事实在延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举报胡旭峰涉嫌诈骗的手段通过刑侦支队索要回去 600万元。至此,李进林投资于胡绪峰公司的投资款在项目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已经全部取回。
三、陈晨不应该为本案争议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涉案款项发生时,陈晨系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薛延河代理李进林将款型打至陈晨账户上,陈晨也只是代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钱,是一种职能行为。陈晨不是该笔款项的受益人也并未使用过该笔款项,因此陈晨不应因自己的职务行为而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这是其一。其二,陈晨虽在原告薛延河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但该收款收据存在以下瑕疵:1、薛延河强迫胡绪峰所写,其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该收款收据上所载数额1840万,1000万是本金840万是利息,这一点薛延河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而高额利息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即:该收款收据无效。因为担保合同是一个从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因而担保合同随之无效。因此,陈晨不论从哪个方面说均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鉴于:原告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本案争议款项已经通过不同渠道由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前部取回,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至于该笔投资款引发的法律上的争议,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处理的对象,应当由争议双方另行处理。加之胡绪峰涉嫌因本案争议款项而被刑事立案侦查一案尚未侦查终结,其结论当是本案处理的依据,只有刑事案件明确胡绪峰诈骗的对象是本案原告薛延河时,薛延河才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如果胡绪峰行为入罪,则本案所涉的款项或者因此产生的收益,应当有刑事诉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追缴,本案民事诉讼也依法应当终止。故,本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对于本案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如果法庭坚持继续审理,那也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平抑案件时酌采。
此致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201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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