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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曝光

法院能“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吗?

发布时间:2014/6/13 0:00:00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人民法院对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裁定后,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清水河县人民政府的个别腐败

领导就开始滥用职权,2008年要求公安机关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中证据进行调查,在生效民事判决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编造原告涉嫌伪证罪理由,2008年

12月21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旭东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关押在被告管辖的清水河县看守所,胁迫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旭东放弃申请执行款项(有现场电

话录音为证),媒体作出过监督报道,我本人多次协调有罪就判、无罪放人未果。


           清水河县个别腐败领导调离工作岗位后的2012年,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把本案转交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2012年7月31日,玉

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书,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精审理,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


       可玉泉区人民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并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创下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的刑事案件奇迹,我们看看这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就清楚看出这位法官的良知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玉泉区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作出“中止审理”的刑事裁定书,让我们对该法院的公

正执法行为产生更大合理怀疑,看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中有没有“中止审理”的规定,就会发现破坏法律的根源。







网友建言
民告官网友蔺文财于2014/6/24 7:48:10说:
回复扫盲大队。网友,要分清终止审理和中止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民告官网友真理于2014/6/15 9:27:28说:
官官相护,无法无天,呼吁有关部门做出合适的判决。
民告官网友扫盲大队于2014/6/14 16:53:38说:
有点常识行不?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中止审理: 1.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起诉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4.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5.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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