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人民法院对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裁定后,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清水河县人民政府的个别腐败
领导就开始滥用职权,2008年要求公安机关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中证据进行调查,在生效民事判决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编造原告涉嫌伪证罪理由,2008年
12月21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旭东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关押在被告管辖的清水河县看守所,胁迫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旭东放弃申请执行款项(有现场电
话录音为证),媒体作出过监督报道,我本人多次协调有罪就判、无罪放人未果。
清水河县个别腐败领导调离工作岗位后的2012年,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把本案转交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2012年7月31日,玉
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书,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精审理,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
可玉泉区人民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并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创下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的刑事案件奇迹,我们看看这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就清楚看出这位法官的良知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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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泉区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作出“中止审理”的刑事裁定书,让我们对该法院的公
正执法行为产生更大合理怀疑,看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中有没有“中止审理”的规定,就会发现破坏法律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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